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傑指定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美工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5年11月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正鎰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竊取百威金尊啤酒2罐,得手後走出本案門市。適本案門市店員A03見狀後,旋即上前將A04攔阻並帶回本案門市內,復請託客人趙大明在旁看管A04以防其逃離。詎A04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身上取出前開美工刀向店內之人展示,致A03經趙大明當場轉知上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趙大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包含本案超商內、外及啤酒、美工刀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於案發時在本案門市內拿出美工刀之過程,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訴卷第118、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美工刀1把,具有金屬刀刃,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準此,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雖未取出上開美工刀,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於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美工刀,即已將該兇器置於其隨時可得取用之實力支配下,而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縱其客觀上並未實際取出使用,仍無解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案發時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竟基於
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亮出其持有之美工刀1把,以此強暴方式致被害人A03難以抗拒,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其客觀不法得予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竊取啤酒2罐得手並走出本案門市後,經A03察覺有異
上前攔阻,被告當下並未立即施以任何不法腕力拒捕或強行逃逸,而由A03將其帶回本案門市內等候,業據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6頁;訴卷第114頁),並有本案門市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於竊盜既遂之初,客觀上已服從A03之攔阻進入本案門市內等候,則其原先之竊盜行為,與嗣後在本案門市內等候時短暫拿出美工刀之舉止間,客觀上是否具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已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門市內等候之期間,雖有以右手自右口袋
拿出美工刀之行為,然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僅係站在原地將美工刀取出並持於身前,期間並未以該美工刀實際朝任何人揮砍、刺擊或壓制等舉動,更未有將美工刀之刀刃推出之動作,且被告拿出該美工刀之時間僅有短短3秒,即因不詳男子向其陳稱:你不要再拿出來喔等語,而將該美工刀收回口袋內,上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在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訴卷第11
8、123頁)。準此,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被告拿出美工刀之行為,雖足以使A03經客人趙大明轉知上情後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客觀上尚未達完全壓制A03之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強盜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其所為亦可能涉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訴卷第128頁),復被告就其於案發時有攜帶美工刀乙節亦不爭執(訴卷第127頁),足見上開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趙大明,以確認被告拿出美工刀時
之動作及意圖(訴卷第122頁)。然被告於案發時將美工刀拿出、收回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案,已如前述,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於被告取出並手持美工刀之高度、有無揮舞、推出刀刃、與他人間之距離、手持美工刀之時間等細節均已完整呈現,本院已得據此客觀外在舉動,綜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推斷被告當時之主觀意圖,實無再由證人趙大明事後憑其記憶進行還原之必要,是應無再予傳喚證人趙大明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對社會治安及潛在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於犯後復另行起意,以手持美工刀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無端承受心理恐懼,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