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訓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海集團」、「大正」、「妃妃」、「妃子」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先依「大正」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觀音大觀餐廳,向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領取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6支(下稱本案DMT設備),並設置於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家內(下稱本案住家)。A04復依「大正」之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寄送之SIM卡,並將所領取之SIM卡插入本案DMT設備內,以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得以於境外發話後,透過網際網路將訊號傳送至作為中繼站之本案DMT設備,轉換為境內電信訊號發話予不特定被害人,而隱匿詐欺電話之來源,A04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政智」之人佯裝高雄實踐郵局之主任,於114年12月19日12時53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發話並連接A04置放在本案住處內之行動DMT設備(裝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詐欺電話給A03佯稱:有人冒用你的證件等語,嗣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龍」、「王盛輝」之人復分別佯裝員警、主任檢察官(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本案實際詐欺方式)向A03佯稱:你賣個人資料給對方,請配合調查,否則要起訴你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運動公園公廁旁,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即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同日19時57分許、19時58分許各提領3萬元,致A03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就該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3頁至175頁、193頁至197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至36頁、68頁至70頁、80頁至82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3頁至85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之手機基本資訊截圖、被告與「(大正) 資金往來通話確認」、「天下豪傑」、「鴻海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12/18 移動路線反映區」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天下豪傑」、「妃妃」、「妃子(資金往來裸聊確認)」等人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阿辰_ 文字客服」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頁至5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之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之SIM卡照片(偵卷第52頁至57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信紀錄(偵卷第59頁至61頁)、0000000000號門號於114年12月19日發話予告訴人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家位置之Google地圖對比圖(偵卷第63頁至64頁)、被告扣案手機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偵卷第65頁至67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偵卷第69頁)、扣案DMT設備之照片及操作說明(偵卷第79頁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頁至89頁)、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偵卷第90頁至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03頁至109頁、113頁至119頁)、被告扣案手機之訊息通知擷圖(偵卷第111頁)、扣案之預付卡儲值收據影本(偵卷第121頁至129頁)、搜索被告住所之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131頁至136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9頁至201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鴻海集團」、「大正」、「妃妃」、「妃子」、「張文龍」、「王盛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等節,業如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況被告亦自承:伊是按「大正」指示去領取SIM卡,伊有一個群組用來回報事情,「鴻海集團」是系統後台,「妃妃」、「妃子」是供應SIM卡的卡商等語(偵卷第17頁、126頁;訴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單一,亦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犯罪計畫有相當認知,卻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足證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⒉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故,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裁判時法復增訂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見裁判時法就減刑之適用應較為嚴苛,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實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9頁至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論以想像競合,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設置本案DMT設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DMT設備,將所撥出之電信訊號偽裝為境內訊號,以取信被害人並隱匿訊號來源,而與「鴻海集團」、「大正」、「妃妃」、「妃子」、「張文龍」、「王盛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惟因被告該次犯行所為經合併評價後,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乙情,已如前述,然其並未有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實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負責設置本案DMT設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換、偽裝電信訊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輕信他人之人性弱點,著手實行詐騙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63頁、64頁),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先前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9頁至28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勉持,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無訛(訴字卷第79頁),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僅有因本案獲得15,000元之報酬等語(訴字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自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15,000元。又該15,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部分外,被告顯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預付卡儲值收據1批,本身價值低微,僅係用以表彰
被告曾購買、儲值預付卡之紀錄,且卷內亦有複印該等收據之內容,該等預付卡儲值收據若單獨存在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罪分工,係負責設置及管理本案DMT設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境外發話後,再利用本案DMT設備轉換為境內電信訊號,進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並無實際接觸本案詐欺贓款,或甚移轉、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尚有為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自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行為之局部重合,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 11PRO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 行動DMT設備 1支 貼有編號10標籤 號碼1:000000000000000 號碼2:000000000000000 ⒊ 行動DMT設備 1支 貼有編號11標籤 號碼1:000000000000000 號碼2:000000000000000 ⒋ 行動DMT設備 1支 貼有編號12標籤 號碼1:000000000000000 號碼2:000000000000000 ⒌ 行動DMT設備 1支 貼有編號13標籤 號碼1:000000000000000 號碼2:000000000000000 ⒍ 行動DMT設備 1支 貼有編號14標籤 號碼1:000000000000000 號碼2:000000000000000 ⒎ SIM卡(卡套) 1批 搜索扣押當時置於上開行動DMT設備同一位置 ⒏ SIM卡(卡套) 1批 搜索扣押當時置於桌上 ⒐ 多孔充電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