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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訓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宜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李宜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訊問後,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本案尚有同案共犯「大正」、「鴻海集團」、「妃妃」、「妃子」等人尚未查獲,且被告自陳其有每日刪除對話紀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先前曾於114年12月間因另案詐欺犯行遭警察查獲,卻仍依「大正」之指示又為相同內容之本案犯行,被告亦供稱係因遭「大正」脅迫始為本案犯行,若令被告開釋在外,實難保不會再次因「大正」脅迫而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5年2月25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

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先前即因相同詐欺犯行遭檢警查獲,卻再次為相同之本案詐欺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顯見被告羈押原因尚仍存在,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實難認羈押之必要性已然消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雖已於115年4月30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案業已審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