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信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7號、114年度偵字第51468號、115年度偵字第113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信毅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劉信毅若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早上十一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希望讓我交保,因為家裡還有一個中風的父親,我想回家看父親,且家裡生計由我負擔,我還有一個小孩,我是單親家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信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及被告羈押迄今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之可能等情狀,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再者,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如被告無法於115年5月25日早上11時前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無從藉由具保兼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其不會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2日偵查中命被告具保,被告以本人名義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877號卷第175、185至18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前揭保證金無法與本裁定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相互流用,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此屬被告得否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退保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