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巧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
60、54361、5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巧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洪巧妍、徐銘鴻、紀登議(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巧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徐銘鴻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確定、紀登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確定在案,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巧妍、徐銘鴻、紀登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銘鴻、紀登議提供如後附金融帳戶列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予洪巧妍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其中陳柏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7號判決有罪確定),徐銘鴻、紀登議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轉匯至其等所申設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出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洪巧妍(如附表二編號1、5至7、9、10、13、14所示;就洪巧妍於本案所涉分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詳後述),洪巧妍再將上開款項回水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洪巧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1-1頁),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登議、徐銘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告訴人所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帳戶列表所示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犯罪時地、提款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
(1)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並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同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時之加重規定。上開條文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而同時具有前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應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為本條例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所新增之分則性減刑規定,為原刑法所無,如行為人具備上開減刑要件,自應逕予適用。因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惟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且修正後規定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應擇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
4.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比較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7、9、10、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又起訴書附表二固記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行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及收取贓款後回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起訴意旨就同案被告紀登議、徐銘鴻負責轉匯款項部分,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內容,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紀登議、徐銘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所分工,堪認被告、紀登議、徐銘鴻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7、9、10、13、14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該等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車手頭等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其損害(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未成立,其餘告訴人則無意願調解),此有本院115年6月15日調解筆錄、同年7月21日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94、395、410至412、468至472頁),另考量附表二編號1、5至7、9、10、13、1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合計數額非少,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加重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查上開被告收水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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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5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6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7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9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10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13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14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轉匯人 1 王世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涵」,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TF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進安雄銀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45分許,匯款20萬529元 陳柏豪陽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44分許,轉匯109萬元 中駿公司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46分許,轉匯108萬9000元 111年1月24日12時52分許,提領209萬5000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紀登議 2 王建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CHEERS暱稱「葉靖雯」、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達爾文資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吳志華台新帳戶 111年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 ⑴陳柏豪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22日10時20分許,轉匯70萬元 ⑴徐銘鴻中信帳戶 111年1月22日10時21分許,轉匯89萬元 ⑴111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轉匯157萬元至徐銘鴻一銀帳戶 無 徐銘鴻 ⑵許進安元大帳戶 111年1月26日11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 ⑵陳柏豪陽信帳戶 111年1月26日11時59分許,轉匯69萬元 ⑵中駿公司帳戶 111年1月26日12時0分許,轉匯69萬元 ⑵111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匯305萬50元至紀登議玉山帳戶 無 紀登議 3 施佩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梓豪」,向告訴人佯稱,需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吳志華台新帳戶 111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陳柏豪臺銀帳戶 111年1月23日10時29分許,轉匯4萬元 紀登議中信帳戶 111年1月23日10時42分許,轉匯10萬10元 111年1月23日11時59分許,轉匯14萬元至紀登議玉山帳戶 無 紀登議 4 張世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劉宏順」,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美高梅博弈投資網站」平臺投資獲利,惟平臺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許竣勝國泰帳戶 111年1月26日10時36分許,匯款219萬2028元 陳柏豪一銀帳戶 111年1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駿公司帳戶 111年1月26日10時39分許,轉匯200萬元 同王建諺轉匯⑵時間、金額及帳戶 無 紀登議 5 張雅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林陽」,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吳志華台新帳戶 ①111年1月22日9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月22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⑴陳柏豪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22日10時6分許,轉匯19萬5000元 ⑴徐銘鴻中信帳戶 111年1月22日10時21分許,轉匯89萬元 同王建諺轉匯⑴時間、金額及帳戶 無 徐銘鴻 ⑵吳志華台新帳戶 ①111年1月23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月23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⑵陳柏豪臺銀帳戶 111年1月23日9時13分許,轉匯23萬元 ⑵紀登議中信帳戶 111年1月23日9時29分許,轉匯37萬元 ⑵111年1月23日10時13分許,提領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寶楊門市ATM 紀登議 6 陳韋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峰」,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德意志交易所」平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許進安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25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陳柏豪華南帳戶 111年1月25日9時34分許,轉匯12萬元 徐銘鴻中信帳戶 111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轉匯71萬元 ①111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提領80萬元 ②111年1月25日11時43分許,提領1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徐銘鴻 7 陳發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暱稱「劉欣欣」,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許進安中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9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 陳柏豪華南帳戶 111年1月24日9時42分許,轉匯29萬9000元 徐銘鴻中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匯59萬5000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4分許,提領2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徐銘鴻 8 陳瀅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使一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吳志華台新帳戶 111年1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50萬元 ⑴陳柏豪臺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轉匯62萬元 ⑴徐銘鴻中信帳戶 111年1月21日12時57分許,轉匯61萬8000元 ⑴111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轉匯200萬元至徐銘鴻聯邦帳戶 無 徐銘鴻 ⑵許進安中信帳戶 111年1月26日11時9分許,匯款150萬元 ⑵陳柏豪陽信帳戶 111年1月26日11時12分許,轉匯140萬元 ⑵中駿公司帳戶 111年1月26日11時12分許,轉匯140萬元 ⑵111年1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匯305萬50元至紀登議玉山帳戶 無 紀登議 9 曾天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佰樂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許進安中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陳柏豪陽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14時43分許,轉匯16萬元 徐銘鴻中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14時44分許,轉匯16萬元 ⑴111年1月24日15時08分許,轉匯13萬元 ⑵111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轉匯37萬元 ⑶111年1月24日15時25分許,提領6萬3000元 ⑶不詳地點 徐銘鴻 10 湯振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瑩瑩」,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亨達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吳志華台新帳戶 ①111年1月22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月22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1月23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1月23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⑴ ①陳柏豪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22日10時50分許,轉匯5萬元 ②陳柏豪臺企銀帳戶, 111年1月22日11時14分許,轉匯13萬元 ③陳柏豪臺銀帳戶,111年1月23日11時37分許,轉匯22萬5000元 ⑵ ①陳柏豪華南帳戶,111年1月24日9時42分許,轉匯29萬9000元 (同陳發俊第二層款項) ②陳柏豪陽信帳戶,111年1月24日14時43分許,轉匯16萬元 (同曾天佑第二層款項) ⑴ ①中駿公司帳戶, 111年1月22日11時9分許,轉匯33萬元 ②中駿公司帳戶, 111年1月22日11時35分許,轉匯13萬5000元 ③紀登議中信帳戶, 111年1月23日11時38分許,轉匯22萬元 ⑵ ①徐銘鴻中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匯59萬5000元 ②徐銘鴻中信帳戶,111年1月24日14時44分許,轉匯16萬元 ⑴①② 111年1月22日13時40分許,提領109萬5000元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⑴①② 紀登議 ⑴③ 同施佩岑轉匯時間及款項 無 ⑴③ 紀登議 ⑵許進安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1月24日14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1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⑵ 同曾天佑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 ⑵不詳地點 ⑵ 徐銘鴻 11 黃彥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陳樂雲」,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耀才金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許進安中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2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陳柏豪華南帳戶 111年1月25日00時1分許,轉匯11萬元 徐銘鴻中信帳戶 111年1月25日00時7分許,轉匯11萬元 111年1月25日0時9分許,轉匯11萬元至陳韋宏中信帳戶 無 徐銘鴻 12 詹沁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為好友」,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ICEJP」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許進安雄銀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3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月24日13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陳柏豪陽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6分許,轉匯25萬元 徐銘鴻中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14分許,轉匯46萬1000元 111年1月24日13時36分許,轉匯75萬元至吳秉恩中信帳戶 無 徐銘鴻 13 蕭春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向告訴人佯稱,可參加「林文翰股票線上課程」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許進安中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陳柏豪陽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13時29分許,轉匯20萬元 徐銘鴻中信帳戶 111年1月24日14時7分許,轉匯40萬3000元 同曾天佑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 不詳地點(提領部分) 徐銘鴻 14 許智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暱稱「陳臆純」,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許進安元大帳戶 111年1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陳柏豪一銀帳戶 111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轉匯196萬5000元 徐銘鴻中信帳戶 111年1月25日10時46分許,轉匯196萬5000元 同陳韋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同陳韋伶 徐銘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