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A07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4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並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2、A03、A04、A05等人(下稱A02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對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A02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A02等4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7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7月或113年7月在高雄遺失皮夾,同時遺失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共4張,包括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且密碼有以英文字母為代號寫在金融卡上,但我當時只掛失有使用之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因為平常未使用就忘記掛失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1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4年5月16日南崁字第1140001208號函暨檢送本案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U00I01)、A07身分證正反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6日)、掛失、註銷紀錄等(查詢期間:101年8月8日至114年5月13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151至161頁)、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4年5月20日八德字第1140001167號函暨檢送本案乙帳戶之A07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列印印鑑卡資料(U00I26)、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6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163至169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A02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對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復經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A02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可見本案甲帳戶
於113年12月4日之餘額僅餘3元、本案乙帳戶於113年12月4日之餘額僅餘77元(見偵字卷第159頁、第169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不可以提供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詐騙他人財物是違法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不可以任意提供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足見被告對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節已有認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已經4、5年沒有使用,也沒有餘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㈢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向使A02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款項至對應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向A02等4人施以詐術時,已取得且明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並確有把握及確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況於A02等4人匯款後,相關款項均於35分鐘內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而取得贓款,足見本案帳戶於A02等4人匯款時必是本案詐欺集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及提供密碼,始能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復立即、全部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此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者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者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者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亦有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有所認識,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無使用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且本案帳戶金融卡上貼有以英文字母為代號之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2年7月間在高雄遺失皮夾,沒有掛
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才於113年12月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頁);於偵訊時稱係於112年7月間遺失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有馬上去掛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9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於113年7月間在高雄遺失皮夾,裡面有包括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其中臺灣銀行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不見就馬上掛失,也有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被告既遲於113年12月9日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就遺失物報案,並記載於112年7月間在高雄統一超商瑞賢門市遺失黑色皮革皮包1個、金融卡4張(本案帳戶、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職業大客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大客車人員訓練證1張、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該日遺失物品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包括現金7,000元、相關身分證件、臺灣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悠遊卡、一卡通等物,損失非微,且上開證件、金融交易工具倘未即時掛失,均有遭盜用身分或盜刷之可能,然依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掛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3頁),被告係於112年8月30日逕行補發身分證,未有國民身分證掛失註記,被告就此供稱:這是我身分證不見補發紀錄,會與遺失時間差一個月是因為我當時在南部,返回北部才去補發,當時證件也沒有去掛失,是直接重辦等語(見偵字卷第190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復經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申辦、尚未銷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僅有於112年9月13日掛失、於112年9月27日補發之紀錄,而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3日領用晶片金融卡新卡後,迄至113年9月12日間均無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0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8217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97頁、第199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4年10月28日南崁營密字第11400035371號函暨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201頁、第203至204頁)在卷可憑,則被告無論係於112年7月間或113年7月間遺失供其日常使用之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均未有於遺失後密接時間內立即掛失之紀錄,是被告所辯自與常情及卷內客觀事證有違,況被告遺失物品既具有專屬性、重要性,且明知該些物品倘遭他人拾獲可供不法使用,卻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案,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因皮夾遺失而遭盜用此節難認屬實。
㈡又被告既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具有專屬性,不得任意提
供,且於偵訊時亦可清楚陳述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見偵字卷第190頁),是無以英文字母作為代號貼在金融卡上之必要,縱被告稱係因曾有他人會使用其金融卡,故需將密碼貼在上面,然被告又稱於案發前已經4、5年均未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且金融卡、存摺、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金融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被告既可於數年未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情形下,仍於偵訊時清楚陳述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甘冒其金融卡遭人取得後,該人將可任意依貼在金融卡上之簡易代號輸入密碼,隨即冒領被告金融帳戶內款項此風險,而將極易遭猜測為密碼之代號寫在紙條上,並將該紙條與金融卡同置一處,徒增遭盜用或供作不法所用之風險,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亦不相符。況被告供稱其尚有同時丟失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悠遊卡、一卡通等金融交易工具,卻恰均無遭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如此種種均與常情有異,自難單純諉諸巧合。
㈢至被告雖有於113年12月6日將本案甲帳戶金融卡掛失之舉措
,而本案乙帳戶於於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6日間則無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見偵字卷第161頁、第16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無法使用,經告知係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致,我才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且本案甲帳戶業於113年12月6日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159頁),被告既係經金融機構通知後始掛失本案甲帳戶之金融卡,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A02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所載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對應之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A02等4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前有涉犯偽證案件(經宣告緩刑)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時從事遊覽車司機、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A02等4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告訴人A03、A04、A05匯入本案乙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後,尚有144元之餘款(包含本案乙帳戶原餘額77元,見偵字卷第169頁),然本案乙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復經臺灣土地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將本案乙帳戶逕行結清,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是縱本案乙帳戶經解除警示或於警示期限屆滿後,被告亦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註銷之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5日14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詳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江河」之帳號向A02佯稱:因領獎帳戶審核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5日 15時6分許 20,039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3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甲帳戶 ⑴A02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⑵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江河」之帳號主頁及與A02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41頁、第45頁、第51至6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4年5月16日南崁字第1140001208號函暨檢送本案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U00I01)、A07身分證正反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6日)、掛失、註銷紀錄等(查詢期間:101年8月8日至114年5月13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151至161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日18時6分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o.p.vermin」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林志偉」之帳號向A03佯稱:因領獎帳戶審核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5日 15時15分許 29,985元 本案乙帳戶 ⑴A03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 ⑵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p.vermin」之帳號與A03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獎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87至93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4年5月20日八德字第1140001167號函暨檢送本案乙帳戶之A07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列印印鑑卡資料(U00I26)、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6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163至169頁)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ingxing」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振興」之帳號佯為買家,表示要向A04購買二手古箏並協議以宅配通為寄送方式,復向A04佯稱:其未完成簽署託運條款協議導致收件人帳戶遭凍結,需配合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5日 15時33分許 23,010元 本案乙帳戶 ⑴A0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07至108頁)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ingxing」之帳號與A04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振興」之帳號與A04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4年5月20日八德字第1140001167號函暨檢送本案乙帳戶之A07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列印印鑑卡資料(U00I26)、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6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163至169頁) 4 A05 (起訴書誤載為A04,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o.p.vermin」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李佳鴻」之帳號向A05佯稱:因領獎帳戶審核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5日 15時15分許 18,015元 本案乙帳戶 ⑴A05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 ⑵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o.p.vermin」之帳號與A05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李佳鴻」之帳號與A05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偵字卷第131至139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4年5月20日八德字第1140001167號函暨檢送本案乙帳戶之A07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列印印鑑卡資料(U00I26)、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6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163至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