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宸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宸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57分許,依通訊軟體LIN暱稱「林志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泓門市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志強」,該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籍本案富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張宸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訴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志強」,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詢問網路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詐,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37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第237至239頁;訴卷第25至29頁、第51至57頁),並有如附表各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且近年來社會上,詐欺犯罪人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身分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透過報紙、電視傳送,而已廣為大眾所知,是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縱有特殊情況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自應深入了解交付對象收取其帳戶之目的,且對於交付對象不會逾越目的將帳戶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之確信需合理有據,若對於不法結果不會發生之確信,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主張有認識過失,脫免間接故意之責。
(四)經查:
1.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初因為家裡有狀況需要借款3至40萬元,後來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 ;我和對方都是透過LINE接觸,我沒有對方的電話,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訴卷第26頁),再觀被告與「林志強」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45頁),「林志強」完全沒有提供其身分相關資訊及聯絡方式,可見「林志強」對被告而言為不知根底之陌生人。
2.次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林志強」就跟我說要做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何謂做金流?)對方說我沒有薪轉證明,這樣可以增加分數,貸款到比較多錢,增加分數就是做出薪轉證明來等語(見訴卷第26至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美化金流的目的為何?)給銀行看等語(見訴卷第56頁),足見被告與「林志強」係合謀擬以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存提,虛偽製造本案帳戶之進出紀錄,以換取銀行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錯誤評估,再向銀行誆騙貸款,而可知「林志強」非正派經營業務。
3.綜上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陌生人,且該陌生人提議貸款方法非正派經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陌生人可能會將本案帳戶挪為其他不法用途。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你當時有無覺得怪怪的?)半信半疑等語(見偵卷第2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交付對象有一半可能是好人,一半是壞人,是否可以預見這種情況?)是等語(見訴卷第5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挪作不法用途,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並不違背其本意,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其犯行事證至明,洵堪認定,前揭辯稱係在完全不知道之狀況下被騙,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受有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訴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9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告訴人及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宥蓁 (提告) 113年3月27日不詳時許 陳宥蓁於「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上加入暱稱「志軍aiden」之好友,其向陳宥蓁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12時22分 14萬5,701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59分 15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3至65頁)。 2.證人陳宥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85頁)。 3.本案富邦帳戶113年4月至5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5頁)。 2 林秀芬 (提告) 113年2月21日不詳時許 林秀芬於「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上加入好友,其向林秀芬佯稱:在「基富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5日9時33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芬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3至94頁)。 2.證人林秀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7至112頁)。 3.本案富邦帳戶113年4月至5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5頁)。 3 陳睦典 (提告) 113年2月15日15時許 陳睦典於「派愛」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上加入暱稱「楊子欣」,其向陳睦典佯稱:在「BEST BUY」商城投資賺取差價等語,致陳睦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3日13時7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25日12時26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睦典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9至129頁)。 2.本案中信帳戶113年4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 3.本案富邦帳戶113年4月至5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5頁)。 4 張溯恩 (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李采璇」張貼販賣狐蒙貼文,嗣張溯恩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李采璇」聯繫交易細節,復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4日17時5分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溯恩於警詢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2.證人張溯恩提供與臉書暱稱「李采璇」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5至179頁)。 3.本案中信帳戶113年4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 5 吳美萱 (提告) 113年4月14日12時23分前不詳時許 吳美萱於「Soul」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上加入暱稱「許少雄」,其向吳美萱佯稱:在指定網站搶單商品賺取傭金等語,致吳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5日13時2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28分 2,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萱於警詢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87至193頁)。 2.證人吳美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5至2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113年4月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