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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昱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覃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覃昱瑄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泰忠」、「林亞偉」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由覃昱瑄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覃昱瑄、「江泰忠」及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亞偉」向陳美惠佯稱:操作加密貨幣可賺取利潤等語,致陳美惠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30日1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池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覃昱瑄即依照「江泰忠」之指示,於斯時抵達上址向陳美惠收取款項。其後,覃昱瑄復依「江泰忠」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面交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美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覃昱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影像檔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林亞偉」、「鑫盛幣商」、「全台兌換USDT」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7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江泰忠」及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部分犯行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併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前科素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一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36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69號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且於115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至124頁;訴字卷第37至49頁)。稽之前案犯罪事實所載共犯「江泰忠」、犯罪手法亦為被告依「江泰忠」之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再交付予收水成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也是依照「江泰忠」的指示去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已足認定被告所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已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罪,又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