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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皓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皓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貞、黃伊緁、黃偉綸、李文正、陳明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皓翔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5、165至16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伊係同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而伊先前借伊的母親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去繳納保費時,伊的母親有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上面,伊拿回提款卡時,忘記撕掉,又伊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乃共用同一套密碼,因此才會被人撿去用,伊後續經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有不明款項轉入時,伊就有同時掛失玉山及郵局的提款卡,也有向大華派出所報案,只是伊收到通知時人正在上課,伊就沒有理它,隔了幾天才去報案,等伊去掛失時,帳戶已經凍結,也無法掛失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訴卷第23至25、35至37頁)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38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的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查,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乙情,首堪認定。

(二)從而,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若是,則被告提供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茲分敘如下:

1.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於被告所指遺失本案郵局、玉山提款卡之時點,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檢視,並無明顯可疑人士有拾起金融卡之行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3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13712號函暨函附114年5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訴卷第65頁),則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已屬無據。

(2)又金融帳戶密碼設定之機制,即係為確保帳戶內款項,僅得由知悉密碼之人提領,不會隨意為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從而,為避免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常人不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存放於一處,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將密碼另處註記,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即令密碼設置之機制形同虛設。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依對方指示提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至34頁),是被告更應理解金融提款卡等資訊應審慎保管,否則不只帳戶內之款項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更可能為有心人士利用持以犯罪。衡以被告的母親向被告借用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並非近日所發生之事,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37頁),則被告取回提款卡後,竟非第一時間去除貼在卡片上之密碼,反容認其繼續存在,顯已與其生活經驗及常理有違。衡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輔以被告於114年4月23日知悉其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活動有異常後,卻遲於5日後即114年4月28日方至警局報案提款卡遺失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訴卷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報案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訴卷第61至79頁),益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方未於詐欺集團實現其詐欺犯罪計畫之過程中,做出報警、掛失帳戶等阻撓取款之行為。從而,被告所辯本案詐欺集團係因同時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與貼在本案玉山提款卡之密碼方得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非由其提供密碼等情,亦非可採。

(3)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4年4月23日下午1時51分由告訴人陳明守跨行轉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餘額為2萬50元,顯示在其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50元【計算式:20,050-20,000=50】,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後,先以小額提款或匯款測試該帳戶之提、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於確認後始用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狀相符,顯見本案帳戶係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6歲,於案發時從事物流業(訴卷第171頁),可知其有相當社會歷練,絕非與社會脫節,智識短缺之人,且其前案即係因交付名下金融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對上情豈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此情,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取得帳戶使用,進而以該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對本案詐欺集團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為身心健全、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任意交出自身金融帳戶即有可能遭有心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現今社會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等機敏資訊之重要性,竟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收受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非僅造成其等財產之損害,更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又衡酌本案被害金額雖已達十萬元,且被害人數已達5人,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復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第13至14頁),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之受損金額,然已與其中1名告訴人李文正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3期調解金等節,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在案(訴卷第171頁),並有本院115年5月19日115年度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紙(訴卷第111至112頁)、被告115年8月14日庭呈匯款證明影本2紙(訴卷第173頁)在卷可考,自得作為犯後態度認定之依據,並為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犯行所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既查無積極事證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淑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下午7時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貼文,嗣邱淑貞與其聯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淑貞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邱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3日 下午2時56分許 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邱淑貞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邱淑貞之匯款明細(偵卷第39頁) ④告訴人邱淑貞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3頁) 114年4月23日 下午4時22分許 7,500元 2 黃伊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使黃伊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3日 下午4時43分許 5,500元 ①告訴人黃伊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9至50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偵卷第55頁) ④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57至70頁) 3 黃偉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上午8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冠毅」向黃偉綸佯稱:可販售相機等語,致黃偉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3日 下午2時31分許 1萬2,000元 ①告訴人黃偉綸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75至7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偵卷第85頁) ④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5頁) 4 李文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交友廣告,對李文正佯稱:開通帳號後即可聊天並約會等語,致李文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3日 下午2時2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03至10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偵卷第111頁) 5 陳明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賺錢管道貼文,致陳明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3日 下午1時51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119至121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46頁) 總計轉帳金額:11萬1,000元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