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博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1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游學宇、徐偉冠、余傳浩、李青驊、蔡之凱(游學宇等5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合稱游學宇等5人)因不滿A02所經營之「18專業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檳榔攤)」員工服務態度不佳,竟與童紹維、葉尹生(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52分許,一同前往本案檳榔攤欲打砸洩憤,A05、徐偉冠、余傳浩及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持球棒及刀械等物,敲砸本案檳榔攤之店面玻璃、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03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學宇、李青驊、蔡之凱、童紹維及葉尹生則在現場叫囂以助長各該共犯之強暴行為而在場助勢,致上開物品毀損,過程中並造成A02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涉毀損、傷害等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5訴770卷第70頁、第7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偉冠、余傳浩及不詳之人間,就上開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所定加重事由,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學宇等5人所為本案犯行,糾集人數眾多,且犯罪地點即為公共道路,該時段人車往來尚屬頻仍,而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偉冠、余傳浩等人持棍棒、刀械恣意打砸,甚且無端牽連告訴人A02之友人A03,其等行為明顯失控,進一步擴大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甚高,整體犯行對於用路人及鄰近居民之公眾安寧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聽令不詳之人糾集,駕駛或搭乘自小客車前往本案檳榔店外公共道路,由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偉冠、余傳浩及不詳之人持棍棒、刀械等兇器,公然對本案檳榔店之財物及店外停放之車輛施加暴力,另案被告游學宇、李青驊、蔡之凱則從旁叫囂以壯大其他共犯之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告訴人A02成傷,對於公眾安寧、社會治安造成衝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分工情形、對公共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5訴770卷第7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獲原諒(見113偵50814卷二第129頁、第197頁、114審訴1640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17號被 告 A05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游學宇、徐偉冠、余傳浩、李青驊、蔡之凱(上4人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14號起訴,現由貴股審理中,該案下稱前案)因不滿A02所經營之「18專業檳榔攤」(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員工服務態度不佳,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2時52分,前往上開檳榔攤所在位置(下稱案發地點),竟與葉尹生及A05(上2人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案發地點,由游學宇、李青驊、蔡之凱於現場叫囂及徒手破壞;A05則與徐偉冠、余傳浩持球棒敲打檳榔攤店面玻璃、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03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物品毀損,過程中並致店內之A02受有頭部挫傷,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前案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前案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含光碟)1份、現場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9267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A02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A0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與游學宇、徐偉冠、余傳浩、李青驊、蔡之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游學宇、徐偉冠、余傳浩、李青驊、蔡之凱前因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1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舜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本案被告A05所涉上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之部分:

㈠A02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核被告5人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A02業於11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案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A03部分:告訴人A03經數次傳喚雖未到庭或具狀撤回告訴,

然告訴人A03於113年11月26日表示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電聯本署明確表示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署於前案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第11款規定,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㈢惟本部分若然成罪,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