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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彥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17號、第3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表情符號」之人,其等約定由A05負責出面領取內容物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轉寄,每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A05遂與暱稱「快速+表情符號」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分別向A02、A03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詐欺時間、方法及金融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復由A05於①114年5月23日10時3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4號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領取A03寄交之上開提款卡包裹;另於②114年5月26日9時28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領取A02寄交之上開提款卡包裹,嗣A05再依「快速+表情符號」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南崁站,將上開各該提款卡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與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詐欺方法收集A03、A02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1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偵34417卷第5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⒉被告與暱稱「快速+表情符號」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否認主觀犯意,迄至審判中始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自無從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以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9頁),暨其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然金融帳戶名義人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並無實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之物品 1 A02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靖雯(愛心圖案)」及「林定嶢」,向告訴人A02佯稱:辦理借貸業務需要帳戶金融卡讓系統檢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 A03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2日0時3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綸(簡逸宸)」向告訴人A03佯稱:可幫忙償還債務,但需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34417卷第15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4偵34417卷第17至18頁、第45至47頁 告訴人A02提供之賣貨便寄件收據、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 114偵34417卷第19至23頁 告訴人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定嶢」之對話紀錄截圖 114偵34417卷第25至35頁 告訴人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靖雯(愛心圖案)」之對話紀錄截圖 114偵34417卷第37至44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統一超商大權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4偵34417卷第49至52頁 貨件查詢明細網頁截圖 114偵34417卷第5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0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偵37074卷第13至1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4偵37074卷第15至20頁 告訴人A03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 114偵37074卷第21頁 告訴人A03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綸(簡逸宸)」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相簿內翻拍照片 114偵37074卷第23至25頁 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14偵37074卷第27至29頁 貨件查詢明細網頁截圖 114偵37074卷第31頁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