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秉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周秉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秉麟以收取他人還款為由,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向不知情之林羿軒(原名林修德,下稱林羿軒)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再告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LINE暱稱「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恩」向白家宏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白家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周秉麟旋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提領其中2萬8,000元,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秉麟固坦承其提供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星城online上買賣虛擬寶物點數,買家欲匯價金3萬元,其因而向林羿軒借用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以供買家匯款,其不知道匯入之款項係告訴人白家宏遭詐欺之匯款,其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恩」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嗣提領2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白家宏、林羿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4438號卷第12至15頁、第35至43頁)相符,並有林羿軒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4371號卷第361頁,偵字第44438號卷第21至33頁、第53至11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證人林羿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他要順便還我2,000元,被告跟我要銀行帳戶,我就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訊息傳給被告,後來3萬元於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37分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要求我提供無卡提款的序號給他,以提領多匯入之2萬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4438號卷第13頁),並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4438號卷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林羿軒借用其中信銀行帳戶,嗣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然被告仍將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復依指示提領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金錢,被告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明確。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星城online上買賣虛擬寶物點數,買家欲匯價金3萬元,其因而向林羿軒借用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以供買家匯款,買家嗣匯款至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緝字第1315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訴字卷第44至45頁),與證人白家宏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4438號卷第37頁、第41頁),以及證人林羿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表示係朋友清償積欠其債務之還款等語(見偵字第44438號卷第13頁),就匯入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性質乙節,即究係虛擬寶物點數買家之價金匯款,還是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匯款,或者是被告朋友清償債務之還款,明顯不符,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再者,被告將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復依指示提領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金錢,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不知匯入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其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匯款及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則均不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依指示提領部分詐欺贓款,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其因買賣虛擬寶物點數,而取得前述2萬8,000元匯款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然被告係受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提領前述2萬8,000元匯款,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非買賣虛擬寶物,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3萬元至證人林羿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嗣提領其中2萬8,000元,其中差額2,000元,亦為本案之洗錢之財物,再參酌證人林羿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表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3萬元款項,其中2,000元係清償積欠其之2,000元債務等語(見偵字第44438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去向,應負較大之責任。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2,000元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僅係負責提領其餘2萬8,000元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其餘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