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學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6、10397、10578、1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學勝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罪刑及沒收」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同日16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42分許」,第9行「取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及手機殼等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詐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折扣價值新臺幣【下同】13,582元)、磁吸防摔手機殼2個(含折扣共計1,090元)、Airpods pro 2耳機(含折扣6,990元)1副(共計價值21,662元)及毋庸繳交14,000元電信費之利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行「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之「同德國小」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安國小」,第9至10行「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所示金額等值商品」之記載,應補充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所示金額等值之不詳民生用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行「自強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強東路」,第8至9行「消費260元、168元、119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消費價值260元之不詳民生用品(數量不詳)、168元之油品(數量不詳)、119元之不詳食品(數量不詳)」;以及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廖學勝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5日行準備程序、7月17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則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特約商店即法益受侵害之人均不同,應論以數罪關係,此部分罪數之認定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向全國電子桃園三民店之店員行使而詐得手機1支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陳右熒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此部分犯行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4罪,因特約商店即法益受侵害之人均不同,應論以數罪關係,此部分罪數之認定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偽造簡振宗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此部分犯行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考量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未造成財產法益實害,所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共14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特約商店即法益受侵害之人均不同,應論以數罪關係,此部分罪數之認定業經當庭向被告諭知)。又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分
別侵占他人所遺失或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上述財物(含未遂)及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所判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所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所侵占林羿廷之台新信用卡,未據扣案,衡酌該信用卡
,或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或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所詐得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折扣價值新臺幣【
下同】13,582元)、磁吸防摔手機殼2個(含折扣共計1,090元)、Airpods pro 2耳機(含折扣6,990元)1副(共計價值21,662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取得免予支付14,000元電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竊取占陳右熒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未據扣案,衡酌該信
用卡,或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或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詐得之漢堡套餐1份(價值240元)、礦泉水1瓶(價值20
元)、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41,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右熒署押1枚(見偵9226號卷第33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侵占張淑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未據扣案,衡酌該信用
卡,或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或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詐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價值之不詳民生用品(共
計價值24,836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簡振宗署押1枚(見偵10578號卷第29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侵占洪碩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未據扣案,衡酌該信用
卡,或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或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詐得價值260元之不詳民生用品(數量不詳)、168元之
油品(數量不詳)及119元之不詳食品(數量不詳),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學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磁吸防摔手機殼貳個、Airpods pro 2耳機壹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學勝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漢堡套餐壹份、礦泉水壹瓶、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陳右熒」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廖學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價值之不詳民生用品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簡振宗」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廖學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數量均不詳之不詳民生用品、油品及不詳食品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6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7號114年度偵字第10578號114年度偵字第11855號被 告 廖學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勝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廖學勝先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林羿廷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林羿廷之台新信用卡)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同日113年5月1日16時37分、同日16時26分許,持上開拾獲之林羿廷之台新信用卡,接續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遠傳電信龜山中山門市分別盜刷新臺幣(下同)2萬8,672元、6,990元申辦手機門號,並取得iPh
one 15 Pro手機1支及手機殼等商品,使遠傳電信店員與台新銀行均誤信廖學勝即為持卡人林羿廷或得林羿廷之授權使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廖學勝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值刷卡金額之商品及電信服務。
(二)廖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民運動中心,徒手竊取陳右熒置放在該處置物櫃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陳右熒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5時25分、同日16時54分,持前揭竊得之陳右熒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桃園市府店)、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盜刷240元、20元購買漢堡套餐、礦泉水,使上開店家店員與國泰銀行均誤信廖學勝即為持卡人陳右熒或得陳右熒之授權使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廖學勝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商品。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國電子桃園三民店,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佯裝係陳右熒本人消費4萬1,300元購買iPhone 15 Pro手機1支,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陳右熒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全國電子店員,致該全國電子店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將手機交付予廖學勝,足以生損害於陳右熒、全國電子店家及國泰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三)廖學勝先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同德國小前,拾獲張淑英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張淑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拾得之張淑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該等值金額之商品,使上開店家店員與玉山銀行均誤信廖學勝即為持卡人張淑英或得張淑英之授權使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所示金額等值商品給廖學勝,廖學勝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商品。另就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之交易因店家發現有異、取消交易而未遂。廖學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張淑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係張淑英本人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簡振宗」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店家店員,致該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店家店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將等值商品交付予廖學勝,足以生損害於張淑英、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店家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四)廖學勝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拾獲洪碩人遺失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洪碩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7時51分許、同日8時9分許、同日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龜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南強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持前揭拾得之洪碩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260元、168元、119元,使上開店家店員與台新銀行均誤信廖學勝即為持卡人洪碩人或得洪碩人之授權使用,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等值金額之商品給廖學勝,廖學勝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林羿廷、陳右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洪碩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廷、陳右熒、洪碩人、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羿廷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林羿廷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商品明細、手機門號申請書、告訴人林羿廷提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右熒所有之國泰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明細及簽帳單、告訴人陳右熒提供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擷圖、被害人張淑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碩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告訴人林羿廷之台新信用卡,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如附表所示密接的時間、地點盜刷,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又其以一盜刷行為詐得等值刷卡金額之商品及電信服務,而分別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處斷。至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持告訴人陳右熒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密接的時間、地點盜刷,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其所犯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盜刷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持被害人張淑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如附表所示密接的時間、地點盜刷,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又其以一盜刷行為詐得等值刷卡金額之商品,而分別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簡振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盜刷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持告訴人洪碩人之台新信用卡,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如附表所示密接的時間、地點盜刷,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至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認被告盜刷金融卡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是本案被告所詐欺之對象係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與該條所稱之自動付款設備尚屬有間,自不構成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詐欺取財等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被告偽冒被害人張淑英名義至附表編號16店家刷卡消費之行為,亦涉犯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經電詢玉山銀行人員,此筆因店家辦理刷退,故無保存簽帳單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7日 8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桃園監理站門市 130元 2 113年10月7日20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八德桃鶯店 161元 3 113年10月8日13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桃園監理站門市 145元 4 113年10月8日18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八德桃鶯三店 15元 5 113年10月8日20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八德桃鶯店 168元 6 113年10月9日14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奕真門市 130元 7 113年10月9日14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黎明店 118元 8 113年10月9日17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八德桃鶯三店 59元 9 113年10月9日22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八德桃鶯店 162元 10 113年10月10日05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龜山店 145元 11 113年10月10日06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桃園龜山店 161元 12 113年10月10日17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2萬3,247元 13 113年10月10日18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樓之統一超商貿捷門市 40元 14 113年10月12日13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B1樓之統一超商桃遠百門市 15元 15 113年10月12日15時59分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40元 16 113年10月12日17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騰勳企業社 3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