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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陵指定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被 告 李俊昌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胡宗典(已解除委任)被 告 林美蓉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姿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俊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林美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自民國114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俊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哥」及暱稱「車向勝」、束宙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李姿陵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審判在案;李俊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各自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姿陵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李俊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美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LINE暱稱「Annie」、「鐘錦錫」、「瑞商線上客服中心」分享投資訊息及平臺連結予湯小玲,並佯稱使用投資股票網站獲利豐厚等語,使湯小玲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再分別依照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湯小玲面交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收取面交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湯小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湯小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美蓉(下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林美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林美蓉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林美蓉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姿陵、李俊昌(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及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林美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渠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65頁)相符,並有114年6月23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工作證(偵卷第19頁)、114年7月6日面交取款照片(偵卷第33頁)、114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9-52頁)、114年7月10日面交取款照片(偵卷第53頁)、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1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偵卷第55頁)、LINE主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146、157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5頁)、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偵卷第162-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17-225頁)、車籍資料(偵卷第2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渠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調降交付財物數額達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查:

①李姿陵共同向告訴人詐得金額為32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之適用(未達500萬元),雖因已達100萬元而合於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已調降交付財物數額而未較有利於李姿陵,且此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乃李姿陵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李俊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金額為5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均不合於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之規定,況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已調降交付財物數額而未較有利於李俊昌,且此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乃李俊昌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③林美蓉共同向告訴人詐得金額共計700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

示),雖均符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且兩者之刑度相同,然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已調降交付財物數額,而未較有利於林美蓉。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將供出上游之減刑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非修正前之「應」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判斷其等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㈡罪名部分:⒈林美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

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林美蓉本案所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他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⒉李姿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李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林美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至起訴書認李姿陵、李俊昌亦均涉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

前段之罪等語,而修正前詐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有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雖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而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等人,並無同時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知悉彼此間各向告訴人收取多少款項,自無從認定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就其各自出面收取款項部分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從而李姿陵、李俊昌所為,尚不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加重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無從論處該條罪刑。是起訴書前開所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予李姿陵、李俊昌就被訴加重要件與罪名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將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李姿陵、林美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示印文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李姿陵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林美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㈤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各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李姿陵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李俊昌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林美蓉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李姿陵、李俊昌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林美蓉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李

姿陵、李俊昌業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975元、3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而林美蓉則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無犯罪所得等語,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林美蓉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均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至李姿陵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防

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李俊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林美蓉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林美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出面取款後再交由其他成員收取,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林美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至林美蓉之辯護人固又主張:

⑴林美蓉有供出上游共犯「車向勝」,而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

7條後段之減刑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本件有無因林美蓉供述而查獲上游共犯之情形,經桃園地檢署請蘆竹分局查明後復以:以「車向勝」姓名使用警用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後,顯示查無資料,致無法接續追查等情(訴字卷第175頁)。足見,本案未因林美蓉供述而查獲詐騙集團其他上手或共犯,自無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

⑵請依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為林美蓉從輕量刑云云,然現今

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金額甚大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乃制定詐防條例加重其刑罰,而審酌林美蓉為一己之利,依指示負責出面取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且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亦無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身

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參以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1張、編號2之存款憑證單1張為李姿陵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4之存款憑證單共2張為林美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李姿陵、林美蓉於警詢、偵查自陳在卷。足見,附表二編號1、2等物為供李姿陵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4等物為供林美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其等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之存款憑證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姿陵、李俊昌就本案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為975元、3萬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核屬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經李姿陵、李俊昌予以繳回而扣案,已如上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李姿陵、李俊昌、林美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

後,已均依指示交由其他成員收受,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等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時分、地點 面交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6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 李姿陵依指示事先於超商列印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附表二編號1、2)後,於面交時持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佯稱自己為投資公司人員,並於取款時交付偽造之上揭存款憑證單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告訴人 320萬 李姿陵 2 114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 李俊昌佯稱自己為投資公司人員,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右揭款項 50萬 李俊昌 3 ⑴114年7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⑵114年8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 林美蓉佯稱自己為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附表二編號3、4)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告訴人 ⑴550萬 ⑵15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林美蓉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員工姓名:李姿陵) 2 未扣案之114年6月23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明」印文1枚、「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3 扣案之114年7月10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明」印文1枚、「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4 扣案之114年8月1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明」印文1枚、「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