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德昇指定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德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鄭德昇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油之犯意,於114年(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4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詠康門市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瓶(重量約30ml)予吳翰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鄭德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66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翰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證人吳翰林與iMessage暱稱「昇(雞頭)」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訊息音檔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報告編號:B137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著手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2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04776號函暨所附員警115年2月3日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桃檢亮海114偵35151字第1159018760號函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43頁、第53至5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幼子於114年3月間感染
腸病毒併發敗血性休克,面臨高額醫療費用及家人截肢手術之雙重壓力,於身心俱疲、判斷力受影響且面臨他人一再請託下,始一時失慮誤觸毒品,事後已深感懊悔,且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相提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第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復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均非屬少量,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嚴重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先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重操舊業,再次實行販賣毒品此等嚴重破壞社會法秩序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主觀惡性重大。至被告面臨幼子重病及高額醫療費用等家庭生計壓力,本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尋求社會福利救助,要難執此作為鋌而走險非法販賣毒品之正當理由。是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整體情節,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毫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處,核與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要件全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及濫用性,傷害國民身心甚鉅,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依托咪酯,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實非可取。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量刑資料(見偵卷第19頁、訴字卷第63至64頁、第92頁、第95至101頁)、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因販賣毒品獲取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磅秤,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3頁、第8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訴字卷第63頁、第86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3支 ⑴驗前總毛重:16.66公克。 ⑵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⑶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報告編號:B137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 2 菸彈 1支 ⑴驗前總毛重:6.09公克。 ⑵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 ⑶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報告編號:B137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 3 菸油 3瓶 ⑴外觀:透明液體。 ⑵驗前總毛重:43.72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正丙帕酯。 ⑷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報告編號:B137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1.19公克。 ⑶驗前淨重:0.98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4公克。 ⑸驗餘毛重:1.186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報告編號:B137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 5 不明液體 1瓶 ⑴外觀:透明液態(黑瓶)。 ⑵驗前毛重:116.03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⑷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報告編號:B137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 6 菸油 1瓶 ⑴外觀:淡黃色液體(透明瓶)。 ⑵驗前毛重:5.86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⑷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報告編號:B137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5至199頁)。 7 一粒眠 3包 ⑴外觀:橘色圓形藥錠。 ⑵驗前總毛重:109.01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05.66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69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108.941公克。 ⑹檢出成分: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 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報告編號:B137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1頁) 8 空菸彈殼 5個 9 電子菸主機 3個 10 磅秤 1個 11 不明液體 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