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具 保 人 謝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49、5346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謝進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敏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由具保人謝進男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39049號偵字卷一第267-269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且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115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5月26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見792號訴字卷第151-153頁、第159頁、第233-247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更何況被告已於115年4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