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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勳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禮謙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勳、楊禮謙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柏勳、楊禮謙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柏勳、楊禮謙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訊問後,被告李柏勳、楊禮謙均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等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陳泓錡等人另案偵查中,被告2人連續多次於短期內擔任取款車手、現場盯場及收水人員,且有另涉犯詐欺案,另由其他地檢署偵辦中,客觀上顯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及通信,並另自115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目前之訴訟程序之進度,及檢察官已就同案被告李宗翰、吳明儒、蔡濬平(尚未審結)等人追加起訴等客觀情狀,復衡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被害人王秀雲遭詐騙之金額高達6千多萬元,被告2人參與部分亦均已超過1千餘萬元,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甚鉅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參以被告2人仍另涉犯其他詐欺案,另由其他地檢署偵辦中,客觀上顯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經衡上述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仍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本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均應自民國115年8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李柏勳、楊禮謙2人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經查,被告2人提出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且本件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確保被告2人不會反覆實施同性質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故認被告2人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