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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晉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訴(115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莊晉喬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64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聯絡不上加備用賴@035lovts」向林敬力佯稱:須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林敬力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15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崇禮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龍門市。復莊晉喬再依「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之指示,於114年11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王鳳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大龍門市,領取裝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下稱本訴)屬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民國115年3月2日,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然上開本訴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25日宣判,是依上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育弘、馬鴻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