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OEL CHAU KUEN(中文姓名:饒兆昆)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4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OEL CHAU KUEN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李箱壹個、realme手機壹支、雪茄木盒貳個、現金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JOEL CHAU KUEN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mm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ommy先替JOEL CHA
U KUEN訂購來臺之機票及住宿,並於民國115年1月5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Hotel Venice門口將裝有海洛因(毛重:1,511.8公克,淨重:1,135.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交付JOEL CHAU KUEN,再由JOEL CHAU KUEN於115年1月5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CI722號班機,於同日晚上8時許,攜帶本案毒品入境我國。嗣於115年1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JOEL CHAU KUEN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9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扣押物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6頁)、入出境資料(見偵卷第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0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關本案運輸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寫、誤繕部分,均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固誤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使其辯論(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暱稱Tommy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他說要我幫忙運雪茄到台灣,事成後可以給我馬幣壹萬元的報酬,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懷疑是不是毒品,不然怎麼那麼好賺等語(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客觀上之運輸行為、主觀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共犯,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園緝字第11557544310號函(見本院卷第66-3頁)可參,自不能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扣,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運送本案毒品對方有先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參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值甚高、從中可謀得之利益甚鉅,被告僅獲取10,000元報酬,顯見被告並非運毒集團之核心成員,而係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之前從事防水工程,因罹患肺腺癌就沒有工作,我已經在巴士站露宿2年,為了賺錢才答應帶東西到臺灣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見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圖溫飽,而非為謀取鉅額不法利益,以及被告之身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至20年,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所生損害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查本案毒品數量高達總淨重1,393.44公克,純度達81.46%(總純質淨重1,135.10公克),數量非小,不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827號移送併辦,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運輸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參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可佐,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含第一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行李箱1個、realme手機1支、雪茄木盒2個,經被告自陳為運輸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運輸本案毒品有獲取10,000元報酬,扣案之9,700元是當初對方給的報酬花費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扣案之現金9,7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見偵卷第55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