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靜瀅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彭冠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編號2所示第4張收據均沒收。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JJ」、「軒皓」、「ANDY_L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0.5至1%做為報酬。A04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起,以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並假冒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人員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賺取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0月1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A04於114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前往超商列印偽造蓋有「偉喬公司」等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4年10月1日13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名軒快樂家社區,出示上開偽造之偉喬公司工作證假冒為偉喬公司職員,向A03收取3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A03,復依「Jason」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0月29日、114年11月17日)、偽造收據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47-53頁、57-63頁、73頁反面-77頁、89-11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下稱新法)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詐危條例(下稱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自白減刑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舊法自白減輕適用僅規定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新法自白減輕適用除偵審自白外,更須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足徵,新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Jason」、「JJ」、「軒皓」、「ANDY_L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爰依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⒍刑之減輕:
⑴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本案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舊法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舊法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承:收到車資2萬元,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已於115年1月22日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29頁),爰依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⒎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與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量刑如下:
⒈審酌被告交友不慎,為償還債務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雖非居於管理階層,但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被害人數為1位,詐騙金額為35萬元,危害社會安全與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但被告僅取得車資2萬元。經整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未有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遵法意
識甚可,可歸責性程度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第84-86頁),可責性程度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有削減之事由。
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5萬元
(本院卷第84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衡以,被告自陳:賠償費用係其叔叔幫忙代墊,交保後會與母親同住,會找一個正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6頁)。
可見,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尚屬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原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之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後,參考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5-86頁),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坦承本案雖無犯罪所得,但有取得車資2萬元,且
已繳回,並賠償告訴人25萬元,審酌被告資力,本案處以徒刑及徒刑刑度,應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就被告所犯,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輕罪)規定,併科罰金。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
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⑴初犯。⑸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⑹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被告受7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3或4年,並得酌情宣付保護管束,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分、第6款、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考量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
犯罪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頁),其自始坦承犯行,從歷次筆錄與本院訊問時的供述態度來看,應認態度誠懇,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數履行完畢,已於前述。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⒋另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無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附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
⒌另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
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後述之沒收。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均供稱:有拿到車資2萬元,並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面交現金35萬元為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收受現金35萬元後,有提供給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有用於本案聯絡(本院卷第83頁),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共有6張,僅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其餘與本案犯行無關,是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第4張收據,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偉喬公司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係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業已不知去向,且為詐騙集團所得輕易複製、製造,縱予沒收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⑴第一張:經辦人「林長緣」(偵卷第65頁) ⑵第二張:經辦人「楊慧玲」(偵卷第65頁) ⑶第三張:經辦人「林郁芯」(偵卷第69頁反面) ⑷第四張:經辦人「A04」(偵卷第73頁反面) ⑸第五張:經辦人「邱姵穎」(偵卷第77頁反面) ⑹第六張:經辦人「馮嬿珊」(偵卷第81頁反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