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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芳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芳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申芳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4日17時16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起訴書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劉東諤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即遭以網路郵局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要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匯錢給我,我才給對方本案帳戶之帳號,且我當時同時要投資,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邱」與我視訊通話,他要求我操作網路郵局,可能是他在此過程中偷看到我的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我沒有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劉東諤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後,即遭以網路郵局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劉東諤提供之外匯託管合約書、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至6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想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登記

以及匯薪水給我,所以我告知帳號,我記得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有給網路郵局帳號,但沒有給密碼,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復於審理中先供稱:我要做代工,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才能匯錢給我等語(見114年度審訴字第2286卷第26頁),後供稱:我當時要從事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匯錢給我,我才給他帳號,但我沒有給他網路郵局的帳號,我與對方聊代工的內容時,我沒有給任何我的個人資料,且對方介紹我也可以投資,對方說要給我獲利而向我要帳號,後來我與「小邱」視訊通話時,他叫我操作網路郵局,他可能在此過程中偷看到我的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但我不知道他如何看得到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見被告先稱係因從事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郵局帳號,又改稱未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更改稱係因投資而提供帳號且係「小邱」於視訊過程偷看而得知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有疑。被告雖提出其簽署之「外匯託管合約書」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該合約書固然與證人劉東諤因遭詐欺而提出之「外匯託管合約書」之照片(見偵字卷第37頁)為相同之內容及格式,此情僅能證明取得本案帳戶資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對證人劉東諤施以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屬於相同詐欺集團,尚無從證明「小邱」藉由窺視而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況依被告所辯,其亦非因簽署「外匯託管合約書」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然無從執該書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⒉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

會上一般人如金融帳戶遭盜用,為防止損害擴大,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故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已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報警或辦理止付後,始會誘使證人劉東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被告先辯稱未提供網路郵局密碼,後改稱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均未提供,顯然僅係卸責之詞。

⒊此外,依現今司法實務之常情,諸多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經

常先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金錢先轉提一空,然後再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以避免自己承受額外之損失,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記得本案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偵緝卷第6頁),而依如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頁),可見於證人劉東諤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於113年11月22日僅有新臺幣(下同)16元,待證人劉東諤於113年12月4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郵局轉帳一空,可見如本案帳戶之金流狀態,合於上述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常情,益徵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係於113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4日17時16分許間之某時提供。⒋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曾從事超商店員、商店門市人員等工作達25年以上,看過人頭帳戶盛行、不得交付帳戶之廣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⒌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本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

表所載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東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博識」向劉東諤佯稱:可透過「FomoPa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東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2月4日 17時16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