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彥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91頁、第133頁、第1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承儒、蕭明忠、謝銘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與李承儒、蕭明忠、謝銘祥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黃冠儒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是否尚存已有不明,又在日常生活中均非罕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偵查起訴,檢察官江亮宇、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9號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曾彥智
蕭明忠
謝銘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儒因不滿黃冠儒積欠其債務未還,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上11時前某時,透過共同友人梁倉豪向黃冠儒表示欲還錢為由,誘使黃冠儒出面,黃冠儒遂依約於112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號橋下(下稱國道二號橋下)。謝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承儒、曾彥智、蕭明忠前往上開地點,李承儒、曾彥智、蕭明忠、謝銘祥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彥智、蕭明忠分別持球棒毆打黃冠儒之頭部及身體,致黃冠儒受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嗣曾彥智、蕭明忠架住黃冠儒強押至謝銘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中間座位,並由曾彥智、蕭明忠分別乘坐在黃冠儒之左右,李承儒則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由謝銘祥駕駛該車自國道二號橋下離去,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之永德社宮廟(下稱永德社宮廟)。其等抵達永德社宮廟後,李承儒徒手打黃冠儒臉部巴掌;曾彥智持球棒毆打黃冠儒之臀部,致黃冠儒身體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嗣於112年6月26日凌晨某時,黃冠儒之姊夫張宸鈞接獲通知,前往永德社宮廟將黃冠儒帶離該處,經黃冠儒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曾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明忠有抓住告訴人後頸,帶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3 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證明其在國道二號橋下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其乘坐在告訴人旁邊之事實。 4 被告謝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駕車搭載被告李承儒、曾彥智、蕭明忠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彥智、蕭明忠架住告訴人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座位,且被告曾彥智、蕭明忠分別乘坐在告訴人左右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彥智在永德社宮廟內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係扶著手肘離開永德社宮廟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承(其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永德社宮廟有遭人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姊夫張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前往永德社宮廟帶告訴人回家,且告訴人當時身上多處瘀青紅腫、手受傷舉不起來及頭部腫脹等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謝銘祥所有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繪製現場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被告4人砸毀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上述行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加重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尚有要求告訴人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李承儒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黃冠儒今天沒拿錢出來就打仗 在你家打 看誰來保你」等文字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李承儒間有債務糾紛一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宸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索討渠等積欠之債務而為上揭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旨,被告4人之上開行為,自與刑法強盜、恐嚇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成該等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加重妨害行動自由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