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3號
115年度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平被 告 郭珮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6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363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珮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慶平、郭珮俞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郭珮俞向黃慶平取得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郭珮俞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1樓統一超商錦欣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美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慶平、郭珮俞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珮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審訴字第3171號第24頁、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51頁、115年度訴字第714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良興、陳炫逸、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8366號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51頁至第256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並有告訴人姚良興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炫逸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宋達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姚良興、陳炫逸、宋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告郭珮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8366號卷 第2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0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0頁至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3頁至第316頁),足認被告黃慶平、郭珮俞(下合稱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慶平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郭珮俞後,再由被告郭珮俞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美頤」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姚良興、陳炫逸實施詐
術,使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姚良興、陳炫逸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均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然依前開說明,其等僅應各負幫助之罪責,而毋庸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幫助犯,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二人皆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二人皆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郭佩俞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郭佩俞請求本院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郭佩俞於偵訊時之供述,乃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38366號卷第335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全無悔意,另均與告訴人姚良興、陳炫逸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宋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見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115年度訴字第71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黃慶平前已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素行;被告郭佩俞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黃慶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經營早餐店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38366號卷第11頁、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51頁);被告郭佩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物流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需扶養父親(見115年度訴字第714號卷第51頁),與告訴人姚良興、宋達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15頁、第38頁、115年度訴字第714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慶平前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84年11月12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黃慶平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黃慶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姚良興、陳炫逸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宋達達成調解(見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而獲取其等之宥恕,態度尚稱良好,諒被告黃慶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黃慶平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黃慶平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黃慶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黃慶平自陳之身心、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又被告郭佩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7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114年12月12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郭佩俞並未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二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二人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二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二人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二人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姚良興 114年5月3日 20時許 假網拍 114年5月4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4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二 陳炫逸 113年4月20日 18時許 假交友 114年5月3日 13時51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3日 15時12分許 4萬5‚000元 三 宋 達 113年5月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5月2日 10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