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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豪

張睿文

林建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黃立豪、張睿文、林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3人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被告3人涉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情形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且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93萬元之財產損失,對其財產法益侵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3人收取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被告3人之素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情,併參被告3人符合上開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3張、收據3張,雖為被告3人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然該收據3紙、工作證3張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收據、工作證現仍存在,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3人所收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即為被告3人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收取之上開洗錢財物,嗣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工作證(陳宏璋) 2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6月4日、經辦人:陳宏璋) 3 工作證(陳佑阡) 4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5月29日、經辦人:陳佑阡) 5 工作證(黃志杰) 6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經辦人:黃志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被 告 黃立豪

張睿文

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林建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張睿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林建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施坤宏(另行通緝中)分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哈根達斯」、「趙紅兵」、「雞蛋行」、少年王○崴(00年0月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黃立豪、張睿文、林建宗均擔任取款車手,分別向賴淑卿收取款項,並約定黃立豪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張睿文約定報酬為每日5千至1萬元,林建宗約定報酬則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0.2。謀議既定,黃立豪、張睿文、林建宗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投放假投資不實廣告後,並於113年5月間,向賴淑卿佯以假投資詐術,致賴淑卿陷於錯誤:

㈠賴淑卿於113年6月4日1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星巴克餐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與黃立豪,黃立豪則出示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陳宏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賴淑卿而行使之以取信賴淑卿,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陳宏瑋」及賴淑卿,黃立豪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㈡賴淑卿於113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星巴克餐廳,交付120萬元與張睿文,張睿文則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陳佑阡」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賴淑卿而行使之以取信賴淑卿,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陳佑阡」及賴淑卿,張睿文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㈢賴淑卿於113年6月19日1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星巴克餐廳,交付113萬元與林建宗,林建宗則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黃志杰」工作證,並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賴淑卿而行使之以取信賴淑卿,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志杰」及賴淑卿,林建宗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淑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豪、張睿文、林建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陳宏瑋」工作證翻拍照片、「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黃志杰」工作證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3張(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4日、113年6月19日)、告訴人賴淑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立豪、張睿文、林建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哈根達斯」、「趙紅兵」、「雞蛋行」、少年王○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黃立豪等3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黃立豪等3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本案告訴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393萬元、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2年3月。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3人供稱其等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被告3人收取報酬之證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