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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偉哲

陳予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A04、A05及郭富傑(現由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郭富傑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重裕」(音譯)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林重裕」以介紹工作為由,駕車搭載A02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下稱第1間旅館)應徵不詳內容之工作,俟A02進入第1間汽車旅館207號房後,「林重裕」隨即駕車離去。郭富傑明知A02未對其負有債務,為追討「林重裕」對其積欠之債務,竟與A04及A05,先以辦理工作證為由,要求A02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下稱第2間旅館),俟於112年12月4日上午4時許,A02進入第2間旅館之某房間後,郭富傑、A04及A05,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A05出手奪走A02握在手上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A02使用手機之權利,復由郭富傑向A02逼問「林重裕」行蹤,因A02無法回答,A05與A04隨即共同出手毆打A02,致使A02受有臉部瘀青、雙手臂瘀青及左耳瘀青等傷害,並遭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而郭富傑、A04及A05,再利用A02受暴打致猶畏懼之情狀,於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以A車將A02自第2間旅館載至桃園市○○區○○○街00號「里萊行旅」(下稱第3間旅館)第210號房,並由郭富傑、A04及A05輪流看管。過程中,因郭富傑以A02之手機與「林重裕」取得聯繫,遂邀約「林重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沐幕汽車旅館」(下稱第4間旅館)碰面,郭富傑、A04及A05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櫃臺螢幕顯示時間),又以A車將A02自第3間旅館載至第4間汽車旅館第618號房等候。嗣經第4間汽車旅館員工察覺異狀,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郭富傑身上扣得A02之手機1支(已發還與A02)。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46頁、第18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9號卷第38至39頁、第51至52頁),核與共同被告郭富傑、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一第21至26頁、第93至98號、第217至221頁、同卷卷二第63至68頁),並有告訴人遭拘禁照片、告訴人手機相關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第1間、第3間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3間及第4間旅館入住資料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郭富傑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A04、A05對於告訴人所涉強制、傷害犯行,

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惟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被告2人本案則係於112年12月3日至4日所為,本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起訴之罪名及本院認定之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9號卷第38頁),是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郭富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解決糾紛,

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始終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9號卷第53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郭富傑自告訴人取得,並為告訴人所有,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一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