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巧玲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巧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巧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最末段就應補充為「且黃巧玲因本案取款而獲得報酬3,000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04頁、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偉豪」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3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實已降低,是依本案情節,衡諸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前揭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亦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是此部分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另替被告主張,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查由本案偵
查歷程觀之,被告除有依詐欺集團成員刪除相關事證之舉外,且另涉諸多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達希望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就本案共計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於卷(見訴卷第104頁),並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文義解釋以觀,應沒收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須限於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再參以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略謂:「二、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可知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針對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倘若一併查獲其他取自違法行為之財產時,縱然無證據證明與當次犯行有關,仍可予以沒收,故該條沒收之客體,應限於一併遭「查獲」之財產,始得認為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倘若非於查獲本案時一併查獲之財產者,自無從援引該條適用而據以宣告沒收,自屬當然之理。
⒊被告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除本案所獲得之3,000元外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收取其他被害人所獲得之報酬2萬3,900元等語,惟本案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上開另案不法所得等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此部分另案犯罪所得既未於查獲本案時一併遭查獲,縱被告於本院表示願主動繳回此部分所得,衡諸上開說明,應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除本案外另有新北等處之檢警因被告涉犯詐欺而偵查中,是此部分應屬被告另涉其他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宜待另案再行處理,應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個 3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執聯
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 告 黃巧玲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玲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總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林專員(瀚」、「Xuan」、「鄭添成」、「李皓明」、「勝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囑警追查)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黃巧玲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車手,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嗣黃巧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正雄佯稱:可透過「富行Link」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古正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與圳南路口,當面交付25萬元。黃巧玲則依「Xuan」之指示,提前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與蓋有偽造之新昕公司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下稱本案收據),佯裝為新昕公司之工作人員,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古正雄,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而向古正雄收取本案款項,足生損害於新昕公司。黃巧玲收訖本案款項後,復依「Xuan」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本案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古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巧玲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所用,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因擔任車手獲有報酬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