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肖文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肖文娟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肖文娟於偵、審均對於犯行自白不諱,且本案已辯論終結,請准命被告具保並且搭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防止被告逃亡,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被告肖文娟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得利達500萬元等罪嫌,並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命被告羈押3月,並於同年5月2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參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7日宣判,被告歷經偵、審及羈押程序,已羈押相當時日,且被告已坦承全部之犯行,應確已知悉自身所為之行為惡性,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