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A03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簡稱普仁派出所)係警員執行公務及民眾洽公之處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明知汽油點火引燃後,極易蔓延引發大火延燒造成公共危險,因不滿他案遭警員對其執行搜索,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起,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三德門市購買毛巾1包、米酒及生活綠茶寶特瓶裝1瓶,並將米酒及寶特瓶內容物倒掉後,隨即持空寶特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中油裕進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20元,裝入上開寶特瓶中,再將寶特瓶內汽油倒入空米酒瓶中,並以毛巾作為引線製成危險物品之汽油彈1枚(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普仁派出所,在普仁派出所旁之地下停車場入口,以打火機點燃引線引發火勢後,將汽油彈朝普仁派出所門口丟擲,隨即騎乘本案車輛逃逸,以此方式對普仁派出所內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惟因燃火之引線與米酒瓶於丟擲過程中分離,且警員及時發現,始未波及普仁派出所之主建築物,而未生燒燬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09746號函所檢附之DNA鑑定書及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56010414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供稱:我是因為不滿警察對我搜身、搜車,才會做這件事,我原本的目標是中壢分局,看到中壢分局外面有駐警後,我就離開找附近的派出所,我一時氣憤需要發洩,丟哪個警局都是一樣等語(偵卷第
20、94頁;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僅因警員先前對其執行搜索而心生不滿,竟隨機尋找警察機關所在建築物犯案,對普仁派出所為本案丟擲汽油彈之放火行為,其法敵意識甚為強烈,且極可能釀成嚴重死傷或其他更嚴重之財產損失,其所為之不法內容顯非輕微,審酌被告年齡、本案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他案遭警員
對其執行搜索,一時氣憤難耐,竟製作汽油彈點燃後朝普仁派出所丟擲,雖無火勢延燒情事,然仍已使點燃之汽油伴隨火花飛濺四射,有波及普仁派出所內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威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法秩序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