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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褚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褚家豪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經濟能力清寒,只剩被告能撫養年事已高之母親,懇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審酌以低保、限制出境出海、至派出所報到或配帶電子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褚家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命被告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述,除本案外,其於114年6月5日曾在中壢區民宅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致引發火勢,是被告於短期間內為多次縱火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惟本院考量依本案

犯罪情節,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羈押方式,均無法有效降低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風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未予繼續羈押,無法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