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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補充理由:

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偉德-協理」、「林宇」、「芷媛

」、「哲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與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幸為警當場查緝,始未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及時避免被告製造金流斷點而難以查緝,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犯罪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故難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新臺幣1萬1,000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由本院扣押中,此有本院115年4月15日115年沒字第24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VIVO V29e 5G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

告坦認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1,000元 經被告自動繳交而由本院扣押中。 2 VIVO V29e 5G手機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 告 陳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林宇」、「芷媛」、「哲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400元至600元之報酬,每小時薪水200元。謀議既定,陳盈宏、「陳偉德-協理」、「林宇」、「芷媛」、「哲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蒨」、「翊丞」、「承裕」、「日月光廣告有限公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翊丞」向蔡惠芸佯稱可投資賺取高額報酬,賺取回饋,令蔡惠芸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35萬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莊壢門市,因蔡惠芸已察覺有異,乃與警配合,於114年12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與經「陳偉德-協理」指派到場之陳盈宏確認身分後,由警當場逮捕陳盈宏而未遂,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1.坦承有依「陳偉德-協理」、「林宇」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惠芸相約面交之事實。 2.坦承有以無卡存款方式獲得報酬1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惠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陳偉德-協理」、「林宇」、「芷媛」、「哲凱」等人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係依「陳偉德-協理」、「林宇」、「芷媛」、「哲凱」等人指示租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妤蒨」、「翊丞」、「承裕」等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款入帳通知截圖 佐證詐騙集團成員係先以告訴人成功賺取回饋金取信於告訴人,進而要求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以此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當場與告訴人確認身份,並告知告訴人需上車面交款項,避免被發見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