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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和解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鴻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和平、張郁珍(其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和平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5時42分許,透過蔡旻宏之子蔡翔霖之手機,向蔡旻宏佯稱蔡翔霖在1年多前將魏和平之機車撞壞,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致蔡旻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5時59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2,000元存入張郁珍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李鴻智復受魏和平、張郁珍指示,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白無常」之帳號,接續向蔡旻宏佯稱上開蔡翔霖撞壞機車之事,尚須賠償剩餘之3萬3,000元等語,並與蔡旻宏相約於桃園市○○區○○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當面交付款項。嗣於113年7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蔡旻宏於本案超商交付3萬3,000元予到場之李鴻智之際,因蔡旻宏已察覺有異而先行聯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到場,李鴻智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鴻智固坦承有以蔡翔霖撞壞機車之虛假事由,向告訴人蔡旻宏聯絡要求賠償,並於113年7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本案超商與告訴人碰面取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蔡翔霖因為積欠魏和平債務,自行表示可以用撞壞機車之事由跟蔡旻宏拿錢,並提供蔡旻宏的資料,和解書上沒有告訴人之資料或簽名,如何認定我係在詐欺等語。經查:

㈠魏和平前於113年7月17日晚間5時42分許,透過蔡翔霖之手機

聯繫告訴人,表示其子蔡翔霖因撞壞機車而需賠償3萬5,000元,告訴人遂於同日晚間5時59分許,將2,000元存入張郁珍名下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白無常」之帳號聯繫告訴人,持續以蔡翔霖撞壞機車之事要求告訴人賠償,並與告訴人相約碰面,復於113年7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萬3,0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細,核與證人蔡翔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TM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和解書、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黑白無常」)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各自與魏和平、張郁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蔡翔霖各自與被告、魏和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之通聯記錄、本案超商之現場查獲照片,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1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7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106至111頁),被告對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詢問蔡翔霖,蔡翔霖稱沒

有在外欠錢也沒有撞壞他人機車;我付款2,000元後,對方以蔡翔霖撞壞機車的名義不斷打電話給我要我付錢,我有向對方要求出示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收據、機車車型、車號,並要求留下車主姓名和連絡電話,但對方說車子早就在1年多前撞毀和報廢,找不到車牌號碼、維修收據和估價單,也不願留姓名和電話,我才知道我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以及證人蔡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撞壞他們的車子更沒有騎過,也沒有欠他們的錢,被告手寫和解書內容提到NMH-5878號重機車輛車頭撞毀,完全沒有這件事,這是他們編造要來欺騙我父親的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第203頁),而明確證稱蔡翔霖並未撞壞被告或魏和平所有之機車,亦未積欠魏和平債務等節。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數度供承蔡翔霖確無撞壞機車之事,其僅係以此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276至277頁、本院115年訴字第8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6頁),足見被告與魏和平、張郁珍以蔡翔霖撞壞機車一事向告訴人索要3萬5,000元,確係基於虛假之理由,且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其等所為核屬施用詐術一節,應無疑義。

㈢依據被告供稱:告訴人在113年7月17日匯款2,000元給張郁珍

這件事情我知道,當時我、魏和平、張郁珍都在車上等語(見訴字卷第276頁),併對照被告書寫之和解書提及「我(指被告)在112年7月26日去仟朝車業估價車牌(NMH-5878)整個車頭壞掉」、「乙方(指告訴人)之前已付2000元整,今日113年7月21日再付330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89頁),堪認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因遭詐而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乙節,被告雖非親自聯繫並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然其既全程在場見聞魏和平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清楚知悉蔡翔霖撞壞機車一事純屬子虛烏有,仍決意配合魏和平以捏造之理由持續向告訴人索討剩餘賠償金額,可見其與魏和平、張郁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告訴人遭詐之全部犯行與魏和平、張郁珍共同負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就蔡翔霖是否積欠魏和平債務一節,被告自陳其係聽聞自魏

和平,並未向蔡翔霖確認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06頁),復觀卷內既有事證,並無任何本票、借據等實質證據可以為佐,則蔡翔霖究積欠魏和平何種債務、積欠之數額為若干,均有不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欠缺實據而難憑採。再者,縱蔡翔霖確有積欠魏和平債務,然告訴人與蔡翔霖於法律上既屬獨立之個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告訴人應無替蔡翔霖償還或承擔上開債務之義務,是被告與魏和平、張郁珍均無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正當法律權源,則被告與魏和平、張郁珍共同佯以蔡翔霖撞壞機車之名義,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前述款項,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⒉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蔡翔霖主動告知得以撞壞機車之事由向

告訴人要錢,且和解書上並無告訴人資料,告訴人亦無簽名等語。惟蔡翔霖撞壞機車一事係純屬虛捏,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對此既屬知情,卻仍與魏和平、張郁珍共同分擔本案詐欺犯行,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所為即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本案最初提議者為何人無涉,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另被告與魏和平、張郁珍前於113年7月17日,即以蔡翔霖撞壞機車一事對告訴人施詐取得2,000元得手,是其等詐欺犯罪業已既遂;而扣案之和解書乃被告後續以相同理由聯繫告訴人要求賠償時,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需提出相關機車維修單據,因被告無法提出故以書寫和解書替代乙節,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可見上開和解書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強化其等編纂之事由所製作,目的仍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則縱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在本案超商時,並未於和解書上簽名,和解書上亦未載明告訴人之資料,然被告與魏和平、張郁珍先前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既遂,被告更延續前開犯行持續對告訴人施詐,其等詐欺犯行之成立,即不因告訴人是否有簽立和解書,或和解書上是否載明告訴人資料而異其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均無關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魏和平、張郁珍先於113年7月17日向告訴人詐欺取得2

,000元,復由被告繼續向告訴人施詐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113年7月21日該次犯行,雖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而聯繫員警到場,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萬3,000元,然因其與魏和平、張郁珍先前詐欺告訴人2,000元部分之犯行已既遂,而有行為一部既遂即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整體行為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魏和平及張郁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至21頁),是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蔡翔霖並未撞壞機車,卻仍與魏和平、張

郁珍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有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1至2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和解書1紙均為被告

所有,其中手機乃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使用,和解書則由被告書寫等節,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可認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3萬3,000元,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且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2,000元,雖屬被告、魏和平及張郁珍本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76頁),上開2,000元亦非被告所實際掌控,是欠缺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