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11、2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泉元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龍毅自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助理」、「黃天麒Nic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陳龍毅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龍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欣怡」向丁瑜輝佯稱:可使用泉元國際投資APP進行投資等語,致丁瑜輝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陳龍毅於114年2月18日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列印之偽造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甲),向丁瑜輝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50萬元,並交付列印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含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偽造之「周心鵬」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甲),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心鵬、泉元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後旋將所取得之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揭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贓款流向。
二、陳龍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以LINE暱稱「阿格力」向吳啓雄佯稱:可下載「九資計畫」APP投資等語,致吳啓雄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陳龍毅於114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向吳啓雄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列印之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張淑滿」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乙),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滿、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旋將所取得之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揭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被告陳龍毅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只有跟我說是跑外務,我以為是合法正規之公司等語。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分別告訴人丁瑜輝、吳啓雄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被告則依「陳助理」之指示,分持本案偽造收據甲及本案偽造工作證甲、本案偽造收據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出示上開文件,並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助理」則允以各次2000元報酬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偽造收據甲及本案偽造工作證甲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三)按網路交易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方式輕易即可完成鉅額交易,此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可避免款項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可預期,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成功取得不法所得並且掩飾、隱匿金流去向,當無特地以高薪或高報酬聘請他人專程收取鉅額款項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約45歲,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於本院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廚師,月薪約4萬元、月休8天,也做過早午餐煎台等語(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待業在臉書找工作,我應徵之公司為「金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對方只有跟我說我要負責跑外務、要和客戶見面拿文件,完成公司交代的事情,交代的事情對方也沒有講得很明確,對方會和我說去某個地點,照著藍芽耳機中聽見之指令行事,跑一件1000元,另外加日薪1000元,出差的交通費也可報銷,去指定地點後,我原先不知道要做何事,收錢也是他透過藍芽耳機和我說,收完款項後再到附近某街巷,會有主管來找我拿;我也不清楚是否為合法的錢,我當時有去查金鑫公司的營業登記,但我沒有查到「泉元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方和我說金鑫公司旗下有很多子公司,所以我認為這2間也是金鑫公司的合作公司等語(偵29684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65、66頁)。從而,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陳助理」等人,依照其指示「跑外務」,對工作具體內容毫無所悉,且實際上被告係依藍芽耳機內之指示取款、交款,即可賺取一單1000元、外加日薪1000元之報酬,況被告聲稱應徵之公司為金鑫公司,惟於本案卻分持「泉元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或收據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就此,其從未與「陳助理」求證,上開各情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及工作經驗大相逕庭,且由被告所述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高額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被告焉有可能未預見此乃詐欺他人之手法,及以此種異於常情之繳回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再者,若本案皆係合法交易,究竟有何必要捨便捷、安全之轉帳方式,而要以現金方式交易?從而,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足徵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時,均已預見該款項乃詐騙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
1.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並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同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時之加重規定。上開條文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而同時具有前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應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如前述,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雖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另被告本案面交之款項合計高達6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6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諸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乙、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甲、本案偽造工作證甲,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又因本案偽造收據甲、本案偽造工作證甲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