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幃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幃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張幃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徵求其代為收轉包裹,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報酬,對於縱所參與組織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詐欺所得,其轉交包裹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俠盜添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i」者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以1單新臺幣(下同)300元、專人接送之代價,從事收轉包裹之工作。嗣張幃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初起,佯以生活補助之話術,致李妍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核撥補助款所需資料,而於114年5月7日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至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便利商店,復於同年月9日11時45分許,由張幃誠往赴領取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自同年3月20日18時許起,對歐甄耘佯以破解博奕獲利之話術,致歐甄耘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9日15時13分許,轉帳1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經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李妍廷、歐甄耘等人於警詢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張幃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妍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歐甄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4-9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3-4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偵卷第45頁)、被告與「俠盜添丁」、「Li Li」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7-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偵卷第51-54頁)、APP畫面、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5-57頁)、告訴人李妍廷與「琳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照片(偵卷第67-79頁)、告訴人李妍廷之身分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81-83頁)、告訴人歐甄耘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偵卷第99頁)、告訴人歐甄耘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0-106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偵卷第145-1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訴字卷第2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字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
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李妍廷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就事實欄二所為尚涉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李妍廷,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告訴人歐甄耘遭詐之款項有經提領一空之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及罪數,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有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所涉罪數可能為2罪(訴字卷第35、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與「俠盜添丁」、「LiLi」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300元,並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7頁);就事實欄二部分,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故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予他人之工作,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一、二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歐甄耘以1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4萬元(餘款8萬元尚未屆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就事實欄二部分,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歐甄耘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款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前開之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款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歐甄耘所受損害,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款項;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反省,以警惕日後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共獲得報酬3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訴字卷第45頁),核屬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事實欄二部分,本院考量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
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此部分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張幃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2 事實欄二 張幃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緩刑條件 張幃誠應給付歐甄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