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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繁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孟繁翊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孟繁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5年1月6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2月4日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考量本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審判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審酌本案司法程序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所,且應限制出境、出海,惟倘其於羈押期間115年4月5日屆滿以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