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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羽豪(原名:葉榆頡)

陳榮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羽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榮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葉羽豪、陳榮駿、李俊諺(現由本院通緝中,其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惠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楊惠如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葉羽豪、陳榮駿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鼎福店前,向楊惠如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取信之,葉羽豪、陳榮駿並各向楊惠如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30萬元,復依指示將各該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葉羽豪、陳榮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葉羽豪、陳榮駿均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第2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之規定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4條係增列第1項第3款,且修正第4項獨任審判範圍之相關規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至第47條則係將原「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本案非被告葉羽豪、陳榮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葉羽豪、陳榮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2人、李俊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榮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實際上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陳榮駿已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就其所涉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羽豪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其所涉部分自無此減刑規定適用,於此說明。另被告陳榮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其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㈣本院審酌被告葉羽豪、陳榮駿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

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陳榮駿所涉洗錢部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各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立契約人:葉榆頡 (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 二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 立契約人:陳榮駿 (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