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頤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由「應減刑」改為「得減刑」。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雖亦有修正,惟被告
之行為屬未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故此部分修正均無需納入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尚應論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而,依該條文之文義,所規範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包含同條第2項之未遂行為。再者,依立法理由說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顯係按既遂犯之刑加以規範。從而,應認立法者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係以既遂犯為處罰對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即無本條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發生實害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其行為亦屬未遂,並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又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非最終處斷之罪名,故將此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接觸擔任車手之工作,嗣因受集團成員威脅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預計取款金額非低,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取款成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前述就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要件之部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持有,而
屬被告所實際支配之物,供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使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取信而交付告訴人之物,均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偽造法院公證本票之沒收範圍兼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再就公印文單獨諭知沒收缺乏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1支 黑色 2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1張 申請人:林郁伶 金額:新臺幣104萬元 日期:115年1月16日 3 公文袋 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83號被 告 吳金頤
一、吳金頤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滔」、「雷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2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吳金頤即與「薛滔」、「雷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起,致電向林郁伶佯稱:門號涉及刑案,須配合提領款項確認金流正常等語,致林郁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因林郁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6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吳金頤則依「薛滔」之指示,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下稱本案假公文),於上揭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向林郁伶佯稱其為黃檢察官之助理,並向林郁伶收取本案款項。吳金頤則交付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章之本案假公文予林郁伶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郁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於林郁伶交付本案款項(均為假鈔)予吳金頤時,吳金頤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薛滔」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於交付本案假公文予告訴人收執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郁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過程。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本案假公文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郁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案假公文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221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4年10月31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吳金頤行為時間為115年1月1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以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薛滔」、「雷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附表編號2之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具體求刑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且被告曾於114年10月31日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7221號案件提起公訴,卻旋即再為本件犯行,此有上揭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詐騙款項而屬未遂,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個月,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餌鈔100萬元,並非沒收之客體範圍,且為警方所有並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