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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 KET FUH(中文姓名:羅國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80號、115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 KET FUH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O KET FU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5年3月9日諭知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衡酌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認定其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核其刑期甚重,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綜合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將來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