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呈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瑞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瑞呈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8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許煒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1,6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許煒鈺,鄭瑞呈旋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公克交付予許煒鈺,許煒鈺則當場交付價金5,100元予鄭瑞呈,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8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1頁至第13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許煒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仍執意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價金5,100元,應
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