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右辰具 保 人 林雨軒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1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雨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右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林雨軒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1161號卷第163、187、189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3日宜檢以儉115助62字第11590038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2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04590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卷第101、103、123、125、141至163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33、35頁),而具保人致電本院稱:這筆錢是當時交往中替被告具保的,不是自己的錢,2人已經分手了,即使本院沒入保證金也沒關係,之後不用特別通知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25頁),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5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21、27至31頁),足見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