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李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李齊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李齊為成年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其另知悉吳○利(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亦知悉劉○宇(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為未成年人。竟與吳○利共同基於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李齊於114年9月12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依約,由高李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詳卷),搭載吳○利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號燈桿旁,再由高李齊、吳○利於114年9月13日3時2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1支(下稱本案毒品)共同販賣並交付予劉○宇,高李齊並同意劉○宇之後再支付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嗣高李齊、吳○利、劉○宇於114年9月13日3時45分許,因神情緊張,且現場瀰漫濃厚毒品氣味,而為警盤查,高李齊並交付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4支及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吳○利則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高李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05頁、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吳○利、劉○宇就本案毒品交易經過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1至45頁、第57至69頁、第233至2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相片指認表、員警於114年9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第B263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見少連偵卷第77至87頁、第113至125頁、第2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

然所謂營利意圖,並不以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藉毒品交易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思,即足當之。查被告與證人劉○宇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本案毒品,並依約將該毒品交付劉○宇,雖被告同意劉○宇嗣後始支付價金,而未於交付毒品時當場取得上開500元,然此僅屬雙方就價金支付時點之約定,尚不影響本次交易具有有償性質。又被告既係以收取500元作為交付上開毒品之對價,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無償贈與或其他非營利目的而交付毒品,參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被告若無從中獲取利益之意,自無甘冒遭查緝及刑事追訴之高度風險而為有償毒品交易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少年吳○利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經查,劉○宇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被告並供稱劉○宇係其學弟,知悉劉○宇尚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對於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未成年人一節具有認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吳○利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供稱知悉其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吳○利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前述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科以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仍與尚未成年之吳○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同為未成年人之劉○宇,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外,更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健全發展造成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揭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已足使法院依其具體犯罪情節妥適量刑,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圖不法利益,與未成年之吳○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同為未成年人之劉○宇,除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健全發展所生潛在危害尤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販賣毒品僅1支、交易價額為500元之犯罪規模,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4支,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而已滅失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整體視之,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持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宇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有被告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03至105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宣

告沒收。另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本案約定之500元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盧郁璇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香菸4支 1.香菸共4支,驗前總實秤毛重5.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2.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第B263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45頁)。 2 行動電話1支 (高李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支 (吳○利持用)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