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駿弘選任辯護人 林岢禛律師
陳婉寧律師邢建緯律師被 告 朱庭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46號、114年度偵字第54759號、115年度偵字第3712號、115年度偵字第7612號、115年度偵字第7621號、115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就被害人A05部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A07(就被害人A06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沒收。
A07(就被害人A04部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 張及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4 百6拾元均沒收。A07(就被害人A03部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5 百元沒收。A10(就被害人A04部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暱稱參百兩、SGA)於114年2、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加入由李昀蔚(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面取詐欺款項車手及組織上層與下層車手間,在工作事宜上之中間聯繫人。114年6月間,A11(暱稱:
波波,另行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先詢問A10(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否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0同意後,A11即將A10轉介予A07,A07再轉介予李昀蔚,A10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同年月間A08(暱稱:噴機射,另行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先詢問A09、A13(二人均另行審結) 是否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人均表同意後,A08再將二人轉介予A07,A07再轉介予李昀蔚,A09、A13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本案詐欺集團並與A07、A11、A08、A10、A09、黃偉喆約定就取得之詐欺款項,車手可得百分之2之酬勞,介紹人可得百分之1酬勞。分工、報酬既定,A07、A11、A08、A10、A09、A1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6月13日12時許,透過電話假
冒銀行人員、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察等名義聯繫A05,佯稱: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涉嫌刑案,需接受監管帳戶而需交付提款卡等語,致A05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6時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即A05之居所前交付提款卡,值此同時,收到指示擔任此次收取提款卡任務之車手A10,向A11表示無車資,A11即聯繫A07,A07再通知李昀蔚,於114年6月13日13時16分,指示楊富崴(所涉詐欺犯行,另簽分偵辦)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A10向其友人黃錦歡借用之金融帳戶內,A10隨後即從台中市西屯區出發,於114年6月13日16時9 分許與A05在前述地點見面後,A10即向A05收取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繼於同日18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秀泰生活台中文心店地下2樓之自動櫃員機,先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現金,旋將上揭提款卡2張及2萬元現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由A09輾轉取得前揭提款卡2張,分別自同日18時37分起至38分止提領一銀帳戶8萬元;於同日19時9分領取郵局帳戶內10萬元,亦將提領之18萬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A11向A07表示車手A10無車資出任務,惟A07沒有錢,遂央請A
09於114年7月1日0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銀行西屯分行,以無卡存款9,000元至黃錦歡帳戶內,作為A10(A10所涉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99號案件起訴,非本案公訴範圍內)自臺中市西屯區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車資,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7月3、4兩日透過電話假冒「NCC人員」、「高振國警官」、「洪家原檢察官」聯繫A06,佯稱:個資遭盜用涉及詐騙,需配合報案等語,致A06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7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山水商務飯店306號房內,交付56萬8,000元現金,待A06閱覽A10所交之為其事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時,A06發覺文書有異立將房門關上,A10旋離開現場而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4年7月10日16時許,透過電
話假冒「國家傳播委員會」、「高振國警官」、「王建中檢察官」聯繫A04,佯稱:個資遭盜用涉及詐欺,可交付保釋金暫時不羈押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7月11日13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IHOTEL電競時租旅館內,交付60萬元與依指示前來面交之A10;再於114年7月15日14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夢境旅店內,交付74萬6,000元與依指示前來面交之A10,A10並同時交付事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而行使之。A10收取上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7日16時許,透過電話假冒「
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高振國檢察官」、「毛麗雅檢察官」聯繫A03,佯稱:個資遭盜用涉及洗錢,可交付保釋金暫時不羈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
⒈於114年7月14日13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QK汽車
旅館內,交付105萬元與依指示前來面交之A13,再於114年7月15日15時21分至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九揚親子公園涼亭內,交付92萬元與依指示前來面交之A13,A13收款後,旋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一街與文化二路口之力揚文二立體停車場內,將收取之現金轉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A12(另行審結),A12並當場交付1萬8,000元現金之報酬與A13,A12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剩餘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⒉114年7月21日17時至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九
揚親子公園涼亭內,交付28萬元與依「C」指示前來面交收款之A10,A10收款後,復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一街與文化二路口之力揚文二立體停車場廁所內,再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⒊A03交付前揭金錢後發覺遭到詐騙,立向警方求助,而與警合
作,備妥假鈔90萬元,再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28日20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九揚親子公園內,交付款項,是時A10果再依「C」之指示前來面收款項(假鈔),迨A10收款離開後,旋為埋伏之警員一路尾隨至同市○區○○路0號前,將之逮捕而未遂。(A11、A10所涉此部分事實,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98號案件起訴及114年度偵字第41382號案件追加起訴,非本案公訴範圍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7、A10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A11、A08、A09、A13及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4、A03等人或於警詢或於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詐欺A05部分另有被告A10向A05收取提款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犯A09分別持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在卷(台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724號卷)可稽;詐欺A06部分,有卷(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40024803號卷)附A06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提領現金56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為憑及被告A10交予A06收執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一張扣案可佐;詐欺A04部分,有卷(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53346號)附被告A10收款後交予被害人A04收執之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機關名義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二張;詐欺A03部分,有卷(桃園地檢署114年偵字第37498號)附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A10當場被逮捕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足認被告A07、A10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7、A10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被告A07、A10等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茲查,本案被害人A04合計交付新臺幣134萬6千元,被害人A03合計交付225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因此適用結果,被告二人所為即應論以此次修法並未變動內容之同法第44條第1項之罪名。
⒉被告A07、A10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A07就事實欄㈠被害人A05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載明,惟漏未論述所犯法條,且無礙其防禦權之之行使,爰予以補充);就事實欄㈡被害人A0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載明,惟漏未論述所犯法條,且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就事實欄㈢被害人A04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載明,惟漏未論述所犯法條,且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就事實欄㈣被害人A03部分⒈⒉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⒉被告A10就事實欄三(被害人A04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載明,惟漏未論述所犯法條,且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A07就事實欄㈠被害人A05部分,與被告A10、共犯A11、
A09、A08、李昀蔚;就事實欄㈡被害人A06部分,與被告A1
0、共犯A11、李昀蔚;就事實欄㈢被害人A04部分,與被告A10、共犯A11、李昀蔚;就事實欄㈣被害人A03部分,分別與被告A10、共犯李昀蔚、A11、A08、A13、A12,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A05帳戶內存款,為被告等人多次提領,被害人A04、被害人A03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而交付財物或未交付財物,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物或詐欺取財或未取得財物,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A07對個別被害人所犯上開諸犯行,就各個被害人而言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㈠被害人A05、事實欄㈢被害人A04、事實欄㈣被害人A03,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㈡被害人A06,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四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A10對事實欄㈢被害人A04所犯上開諸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㈡被害人A06部分,因被告A07之共同正犯A10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A07之刑。
⒉被告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於偵訊時詳述
其從前揭被害人A05、A04、A03被騙金錢之案件中所獲得之報酬(數額如主文所示之沒收金額),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如數繳回本院,共3萬7千9百6拾元,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存卷可查,被害人A06部分,則因未遂,故無報酬,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予減刑。至於其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至於被告A10雖自白犯行,然自承獲有報酬1萬3千元,卻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繳納,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減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A102人均正值青年,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被告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被告A10、被告A09、A1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A07統籌管理眾車手,居中聯繫工作事宜,被告A10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均屬本案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中被告A07所扮角色更是舉足輕重,應均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7之洗錢犯行,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A07所犯四罪,個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被告A10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或洗錢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從而,本案就上開所宣告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A07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於偵訊時詳述其
從前揭各被害人被騙金錢之案件中所獲得之報酬(數額如主文所示之沒收金額),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如數繳回本院,共3萬7千9百6拾元,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A10於偵訊時就被害人A04一案自承獲有報酬1萬3千元,
卻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繳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0交被害人A04收執之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交被害人A06收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均為用來施詐而偽造之公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A10於114年7月28日向被害人A03面取假鈔後,旋為警查
獲,嗣為本院裁定羈押,至114年12月3日交保出所,續於115年1月11日再為警拘提到案,同時查扣有手機Reno14F5G1支,是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事實欄㈣⒊被告A10於收取被害人A03交付之現金90萬元後,旋為埋伏之員警尾隨逮捕而未遂部份,依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係配合警方自行備妥假鈔90萬元,再引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被告A10前來收取,迨被告A10取款後,警方一路尾隨,再將被告A10逮捕,核與卷(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498號)附警制扣押筆錄記載90萬元為假鈔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一情相符,因此此次金錢交付係在警方控制下所為之交付且交付客體為假鈔,堪認本次被告A07與A10共犯之洗錢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法益受侵害之危險,爰本應依刑法第26條不能犯處罰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A07就被害人A03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李韋誠、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