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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禾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被 告 黃煒喆被 告 劉灃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46號、114年度偵字第54759號、115年度偵字第3712號、115年度偵字第7612號、115年度偵字第7621號、115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被害人A05部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害人A03部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被害人A06部分,無罪。A12(被害人A03部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13(被害人A03部分)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

事 實

一、A07(暱稱參百兩、SGA,已審結)於114年2、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加入由李昀蔚(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面取詐欺款項車手及組織上層與下層車手間,在工作事宜上之中間聯繫人。114年6月間,A08(暱稱:噴機射,另行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詢問A09、A13(二人均另行審結) 是否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人均表同意後,A08再將二人轉介予A07,A07再轉介予李昀蔚,A09(未審結)、A13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本案詐欺集團並與A07、A08、A09、黃偉喆約定就取得之詐欺款項,車手可得百分之2之酬勞,介紹人可得百分之1之酬勞。分工、報酬既定,A07、A08、A09、A1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6月13日12時許,透過電話假冒銀行人員、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察等名義聯繫A05,佯稱:

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涉嫌刑案,需接受監管帳戶而需交付提款卡等語,致A05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6時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即A05之居所前交付提款卡,值此同時,收到指示擔任此次收取提款卡任務之車手A10(已審結),向A11(未審結)表示無車資,A11即聯繫A07,A07再通知李昀蔚,於114年6月13日13時16分,指示楊富崴(所涉詐欺犯行,另簽分偵辦)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A10向其友人黃錦歡借用之金融帳戶內,A10隨後即從台中市西屯區出發,於114年6月13日16時9 分許與A05在前述地點見面後,A10即向A05收取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繼於同日18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秀泰生活台中文心店地下2樓之自動櫃員機,先持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現金,旋將上揭提款卡2張及2萬元現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由A09輾轉取得前揭提款卡2張,分別自同日18時37分起至38分止提領一銀帳戶8萬元;於同日19時9分領取郵局帳戶內10萬元,亦將提領之18萬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A11向A07表示車手A10無車資出任務,惟A07沒有錢,遂央請A

09於114年7月1日0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銀行西屯分行,以無卡存款9,000元至黃錦歡帳戶內,作為A10(A10所涉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99號案件起訴,非本案公訴範圍內)自臺中市西屯區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車資,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7月3、4兩日透過電話假冒「NCC人員」、「高振國警官」、「洪家原檢察官」聯繫A06,佯稱:個資遭盜用涉及詐騙,需配合報案等語,致A06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7月4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山水商務飯店306號房內,交付56萬8,000元現金,待A06閱覽A10所交之為其事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時,A06發覺文書有異立將房門關上,A10旋離開現場而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7日16時許,透過電話假冒「

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高振國檢察官」、「毛麗雅檢察官」聯繫A03,佯稱:個資遭盜用涉及洗錢,可交付保釋金暫時不羈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4日13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QK汽車旅館內,交付105萬元與依指示前來面交之A13,再於114年7月15日15時21分至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九揚親子公園涼亭內,交付92萬元與依指示前來面交之A13,A13收款後,旋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一街與文化二路口之力揚文二立體停車場內,將收取之現金轉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A12,A12並當場交付1萬8,000元現金之報酬與A13,A12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剩餘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A12、A13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被告A08及證

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桃園地檢署114年偵字第37498號)附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稽,足認被告A12、A13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訊據被告A08坦承招募A09、A13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並可就A09、A13從事車手工作所收取款項分得百分之一的報酬,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A08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為僅係協助詐欺集團覓得向被害人收款之人力,而屬幫助犯等語,然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合併前述供認對所招募之車手,可從車手當次收取款項獲百分之一之報酬,其主觀上無庸置疑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外並有被害人A05、A03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招募之車手A09分別持第一銀行、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A05名下第一銀行、郵局之交易明細在卷(台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724號卷)可稽,被告A08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被告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此次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對被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

⒉被告A1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8所為,就被害人A0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載明,惟漏未論述所犯法條,且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補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被害害人A03部分,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A12、A13就被害人A0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A08就被害人A05部分,與被告A07、共犯A09;就被害

人A03部分,與被告A07、A13,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A05帳戶內存款,為共同正犯之被告A09多次提領,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物,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A08、黃瑋喆接連二日向同一被害人A03取款二次,亦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亦屬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同應論以接續犯。⒉被告A08對個別被害人所犯上開諸犯行,就各個被害人而言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害人A05、被害人A03部分,分別從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兩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A12、A13就被害人A03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A13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萬8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存卷可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刑。至於其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2、A13、陳秉 禾3人均

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應均予非難。然考量被告A12、A13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A13之洗錢犯行,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A08固知曉A09之工作內容,惟始終認為所為僅止於幫助,心態並不可取,考量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得依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A08所犯兩罪,個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被告A13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A12求處有期期徒2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3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A13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犯罪所得1萬萬8千元,已如數繳回本院,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車手A10透過介紹人即共犯被告A11向被告A07表

示無車資可出派取款任務,A07乃交代被告A09於114年7月1日0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銀行西屯分行,以無卡存款車資9,000元至A10向黃錦歡借用之帳戶內,A10方能於114年7月4日前往宜蘭羅東鎮和平路75號之羅東山水商務飯店306號房,向被害人A06收取56萬8,000元,惟A06閱覽A10所交之為其事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時,發覺文書有異立將房門關上,A10旋離開現場而未遂,因被告A09為被告A08所招募,其以金錢資助A10出任務,故被告A08就此次犯行自應同負正犯之責。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見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茲查,被告A09受被告A08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迭為共犯被告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共犯被告A07所述相符,因此被告A09提供金錢幫助其他車手完成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已超越被告A08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約定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令被告被告A08就此次詐欺被害人A06未遂之犯行同負正犯之責,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A08無罪,以免寃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