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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哈遠翔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哈遠翔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哈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12次犯行,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有以相類方式再度從事同類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如被告所述,本案就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依梵間犯罪所得之分配等重要事項,仍有待調查證據後加以釐清,佐以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等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再衡諸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於將來為求卸免重刑加身之不利,而欲藉接觸證人以為勾串以欲使證人更為有利於已之陳述,甚或欲藉他法遂行逃亡,仍均具相當可能,而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衡以販賣毒品為我國嚴禁之重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串證或再以相類方式從事同類犯罪,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