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17、4420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得驊犯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得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即α-PiPH)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謝欣曄(附表一「共犯欄」編號1至18部分,原起訴中「謝欣燁」之記載應均係誤載,均更正為「謝欣曄」)、黃柏源(此2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組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循線發覺上情,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執行搜索,將劉得驊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得驊及辯護人高文洋律師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至1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9至21、173至177、553至558頁;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7至20、95至99、123至140、213至216頁;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62頁),核與如附表一「卷內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如附表一「卷內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以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7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187頁)、民國114年5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37至43頁)、搜索被告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53至67頁)、同案被告謝欣曄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105至120頁)、同案被告謝欣曄手機與同案被告黃柏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121至127頁)、同案被告謝欣曄與李昆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129至136頁)、被告與李昆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被告之通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141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與謝欣曄間,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與黃柏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⒉刑之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各次犯行均自白犯罪(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警方經被告之供述,成功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哈遠翔及許依梵,且哈遠翔及許依梵均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17、44203號案件提起公訴(其2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哈遠翔等人販毒集團偵查報告(見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0頁)與前述起訴書載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本院就其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有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均不予免除其刑。
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數量僅為5至10包,各次交易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500至13,000元不等,所交易之各次金額、毒品數量均非高,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毒梟而言,仍較屬低額、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堪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對被告科以依上開減刑條件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19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上開3項減刑事由,則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提出之科刑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5頁),併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足見其素行尚可,且其已坦然面對本案所犯下之全部錯誤,確有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均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為法所不許,進而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惕勵自新之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檢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準備要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乙情,迭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預備施行他起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未達著手程度),本院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為當。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不論為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現金12,700元(即附表二
編號3之物)中有我販毒所得價金等語,卻又立即供稱:但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我賣1包彩虹菸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乙情,再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總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可見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蓋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彩虹菸之包數總和,遠超過50包)。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與謝欣曄間之報酬分配,先供稱:我的分潤部分是,我替謝欣曄每送10包毒品賺500元,至今獲利約100,000元左右(見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16頁),卻又供稱:販毒工作薪水每天結算,謝欣曄每天面交給我現金,一天大約3,000至5,000元(見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127頁)等語;就其與黃柏源間之報酬分配,先供稱:我是黃柏源的司機,我幫黃柏源送毒品每包抽200元,我目前總共領取10,000至20,0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15、174頁),卻又稱:我幫黃柏源拿毒品沒有拿報酬,我當他保管1次賺2,000元,另有跑腿費,10包我可以拿500等語(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175、554至555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亦與謝欣曄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報酬對分,1人分100元,但賺取的部分都是先由被告保管,不固定時間我會再找他拆帳等語(見偵字第44203號卷一第401頁、同卷卷二第7頁)、證人黃柏源於偵查中證述:我每賣1包要給被告1,300元,不知為何被告說他1包只拿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548至549頁)之內容相左,顯見被告上開就其所得報酬之數額與所獲報酬是否遭扣案等部分之供述,並非可採。
⒊然依上述被告供述及謝欣曄、黃柏源之證詞,既仍可證明被
告及謝欣曄、黃柏源均曾經手附表一中自己所涉犯行之販毒價金,且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謝欣曄、黃柏源等人間確切之內部報酬分配方式,堪認被告與謝欣曄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犯行之販毒價款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其與黃柏源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之販毒價款亦同,且均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共同沒收,復因本院認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因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共犯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價金/數量 起訴書備註 卷內證據及出處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2月20日13時07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前 黃柏源 每包1,300元/5包(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販賣5包彩虹菸之犯行,爰予以更正)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213至21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135至14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C(見114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307至318頁) 附表2編號1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2月21日11時06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李昆諺 每包1,300元/10包 李昆諺前往向劉得驊拿毒品當日11時6分交付黃柏源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214至215頁) ⑶證人李昆諺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420至421頁及第524頁及第560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82頁) ⑷刑案蒐證照片D(見114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329至331頁) 附表2編號2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2月23日7時45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李昆諺 每包1,300元/10包 李昆諺前往向劉得驊拿毒品當日7時45分交付黃柏源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215頁) ⑶證人李昆諺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421至422頁及第524頁及第560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82頁) ⑷刑案蒐證照片D(見114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331至334頁) 附表2編號3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4月1日22時56分前某時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李昆諺 每包1,300元/10包 李昆諺前往向劉得驊拿毒品當日22時56分交付黃柏源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10頁及第412頁) ⑶證人李昆諺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524頁及第560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26至427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8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C(見114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31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D(114偵24317卷二第359至362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39至442頁) 附表2編號4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月2日0時56分前某時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李昆諺 每包1,300元/10包 李昆諺前往向劉得驊拿毒品當日22時56分交付黃柏源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10至311頁) ⑶證人李昆諺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524頁及第560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27至428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8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D(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63至36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43至445頁) 附表2編號5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4月2日23時57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每包1,300元/10包 謝欣曄、劉得驊同往超商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一第392至393頁、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7至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1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27至31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E(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95至39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C(114偵44203卷一第417至421頁) 附表2編號6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4月5日2時13分前某時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李昆諺 每包1,300元/5包(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販賣5包彩虹菸之犯行,爰予以更正) 李昆諺前往向劉得驊拿毒品當日22時56分交付黃柏源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11頁) ⑶證人李昆諺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524頁及第560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28至429頁及第48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D(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66至368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46至448頁) 附表2編號8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4月8日0時1分前某時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李昆諺 每包1,300元/10包 李昆諺前往向劉得驊拿毒品當日22時56分交付黃柏源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12頁) ⑶證人李昆諺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524頁及第560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29至430頁及第48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D(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72至374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52至454頁) 附表2編號9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4月17日23時6分前某時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李昆諺 每包1,300元/5包 李昆諺前往向劉得驊拿毒品當日22時56分交付黃柏源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13頁) ⑶證人李昆諺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524頁及第560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30至431頁及第48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D(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77至38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57至460頁) 附表2編號10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4月20日6時3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每包1,300元/5包(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販賣5包彩虹菸之犯行,爰予以更正) 劉得驊前往交易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04至30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4至38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C(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21至325頁) 附表2編號11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4月28日23時32分前某時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李昆諺 每包1,300元/10包 李昆諺前往向劉得驊拿毒品當日23時32分交付黃柏源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14頁) ⑶證人李昆諺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524頁及第560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32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8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H(見114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387至38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D(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63至466頁) 附表2編號12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5月3日23時37分前某時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李昆諺 每包1,300元/5包 李昆諺前往向劉得驊拿毒品當日23時37分交付黃柏源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14至315頁) ⑶證人李昆諺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524頁及第560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32至433頁及第48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H(見114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391至394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D(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87至391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67至472頁) 附表2編號13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5月4日2時43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每包1,300元/5包(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販賣5包彩虹菸之犯行,爰予以更正) 劉得驊前往交易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05至30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44至4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C(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31至333頁) 附表2編號14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5月6日1時50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每包1,300元/5包(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販賣5包彩虹菸之犯行,爰予以更正) 劉得驊前往交易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06至30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50至5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C(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34至337頁) 附表2編號15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5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5月8日0時54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每包1,300元/10包 劉得驊前往交易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0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54至58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C(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38至342頁) 附表2編號16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5月8日23時13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每包1,300元/10包 劉得驊前往交易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07至30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59至6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C(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43至349頁) 附表2編號17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7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5月9日1時40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每包1,300元/10包 劉得驊前往交易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0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66至69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C(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50至353頁) 附表2編號18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8 劉得驊 謝欣曄 114年5月10日0時31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 黃柏源 每包1,300元/10包 劉得驊前往交易 ⑴證人謝欣曄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44203號卷二第8頁及第50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10頁) ⑵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0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70至74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C(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54至358頁) 附表2編號19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謝欣曄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9 劉得驊 黃柏源 114年4月21日23時25分 桃園區文中路331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外 不詳 每包1,500元/10包 劉得驊受黃柏源指示販賣 ⑴證人黃柏源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548頁、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05頁、115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33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蒐證照片B(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9至4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柏源-刑案蒐證照片C(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326至330頁) 附表3編號25 劉得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黃柏源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彩虹菸22包 ◎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8包(共323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554.2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 ◎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5包(共90支)取1檢驗: ⑴驗前總實秤毛重:135.5公克 ⑵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報告編號為A997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二第29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見114年度偵字第24317號卷一第149頁) 未檢驗純淨重。 2 彩虹菸1包 3 新臺幣12,700元 無。 無。 為仟元鈔12張、伍佰元鈔1張及佰元鈔2張。 4 IPHONE 11手機1支 無。 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無。 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