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哈遠翔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訴字第8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哈遠翔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哈遠翔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哈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羈押3月,復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5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12次犯行,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有以相類方式再度從事同類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諸本案就被告部分雖已辯論終結,然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於將來為求卸免重刑加身之不利,而欲藉他法遂行逃亡,仍具相當可能,而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案並已就被告部分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審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如未於115年6月2日中午12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前述因具保對其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未能於115年6月2日中午12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應自115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考量目前審理進度情形,本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