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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哈遠翔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等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哈遠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為延長羈押(同時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其若能於115年6月2日中午12時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則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桃園市桃園區國豐六街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屆期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之裁定,被告於同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算10日,於同年6月4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6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