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詠俊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A03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予以刪除,並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A03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當庭達成和解)。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之規定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4條係增列第1項第3款,且修正第4項獨任審判範圍之相關規定,與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至第47條則係將原「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其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經法院判決處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將起訴法條中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予以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論罪法條,於此說明。而被告與「馬超」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1款,是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附本院115年度沒字第17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500元,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分別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各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為之具體求刑(惟檢察官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等情事,其具體求刑結論即難認可採),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以和解給付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考量被告尚未將和解給付內容履行完畢,為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給付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經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3,500元犯罪所得,此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如前所述,被告已將之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帳戶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告訴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損害賠償內容(即本院115年3月19日和解筆錄內容) A04應給付A03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312,500元(共計分為24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均匯入A03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7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檢方保管字號:115年度保管字第1823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馬超」等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團),由A04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詐欺款項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A04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曾揚嶺」、「許偉豐」等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致電A03,向其佯稱其帳戶涉犯詐欺,需其協助提供帳戶予警員以比對贓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將其申設使用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執信一街與英士三街口(下稱本案街口)之變電箱上,並另行告知本案詐團不詳成員本案提款卡密碼。俟A03放置本案提款卡後,A04即依TG暱稱「馬超」之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至上址收取本案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依TG暱稱「馬超」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1)有於115年1月某日加入本案詐團並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2)有於115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至本案街口收取本案提款卡。 (3)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因LINE暱稱「曾揚嶺」、「許偉豐」等成員於114年12月25日以上揭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本案街口,其合作帳戶及渣打帳戶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4 合作帳戶、渣打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中壢區執信一街與英士三街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渣打銀行新明分行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台灣大車隊叫車資訊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與TG暱稱「馬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HONE 17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牟私利,反加入本案詐團而與該詐團成員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告訴人損失金額等情,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5年1月18日下午2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 合作帳戶 3萬元 2 115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 3萬元 3 115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 3萬元 4 115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 1萬元 5 115年1月18日下午3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新明分行 渣打帳戶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