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然」、「劉強東」、「政宇」、「承峰 許」等人及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A0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uhe Lin」、「中悅Coins」向A03佯稱:下載「imtoken」APP,會派專員收取現金購買USDT後,存入該APP並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共計2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A03發覺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配合警方繼續與LINE暱稱「中悅Coins」之人聯繫,並與LINE暱稱「中悅Coins」之人相約於115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57萬元。A04則依Telegram暱稱「小然」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甫向A03收取57萬元時,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4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5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卷㈠〉第93至9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作的是詐欺工作,對方說是一般交易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1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87至89、125至127頁,本院金訴卷㈠第25至29、91至104),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除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外,見偵卷第43至50、51至5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115年1月2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詐欺案刑案照片1份(含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與「小然」、「劉強東」、「政宇」、「承峰 許」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7至59、63、69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0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陳具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30年之技術員工作,現則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2頁),足見其於行為時具有一定之智識水準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不諳世事或與世隔絕之人,且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高額報酬吸引他人以現金或財物層層轉交之方式,以規避檢警追查,並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一般人對於無端以高額報酬聘僱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或運送現金或高額財物,極有可能屬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此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顯應知悉之事實。
㈣而被告於警詢自陳: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小然」,「
小然」介紹作收貨款的工作,有提供勞健保,每收取1次款項,再將收取的款項交出去,每成功收取1單就有2千元的報酬,然後「小然」就將我加入TELEGRAM「黃啟明任務群」,並按群組內之人之指示去收取款項,我沒有見過「小然」、「劉強東」、「政宇」、「承峰 許」,也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正常收完款項,上手就會指使我搭計程車到他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給另一個人,或將款項丟包的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9至2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加入「黃啟明任務群」,群組會指派地點讓我去收貨款,群組會告知我面交的人的穿著,我是受「黃啟明任務群」群組內的人指示,我不知道群組裡的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只知道是網購公司,但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我沒有查證是不是有這間公司,扣案工作證是我去超商列印下來的,大鵬投資有限公司是什麼公司我不知道,我不是數位管家,對方說什麼虛擬貨幣我也不清楚,我沒有虛擬貨幣之背景知識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小然」、「劉強東」、「政宇」、「承峰 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小然」說他們是「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及負責人,但我沒有查證過,我也沒有實際任職於上開公司,收完款項就交給「二號」,「二號」也是公司的人,但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去收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至102頁),而由被告自陳之內容可知,其對於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營業內容、公司所在地、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知,亦毫無查證,顯與一般求職及就業之情形迥然相異;且其明知自己並未任職於「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從事所謂「數位管家」及「星鏈管家」之職務,卻仍按照上手之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用於向交付款項之人佯稱為該等公司人員,對於其所為極有可能係利用虛偽之事項向他人收取款項而涉及詐騙工作等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其收取之款項是違法的,對
方跟我說是一般交易等語,然依被告自陳,其工作內容僅有至指定地點向上手指定之人收取現金,再按指示將款項交予上手指定之人,亦即該等工作無須任何專業能力,卻每收取1次款項即可獲得高達2千元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且依被告多次自陳其並未見過「小然」、「劉強東」、「政宇」、「承峰 許」,僅有於TELEGRAM上聯繫,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悉自己任職於何公司、作何業務、地址為何,堪認被告對於「小然」、「劉強東」、「政宇」、「承峰 許」之真實身分及其等所屬組織毫無認識,僅於網際網路上以文字溝通及通過電話,而以目前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能預見,而依被告前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對於此情自當得以知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與「小然」、「劉強東」、「政宇」、「承峰 許」之間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亦未曾建立何種信賴關係,被告顯無可能無端對「小然」、「劉強東」、「政宇」、「承峰 許」所言深信不疑,未經任何查證,即按照其等之指示,以虛偽之工作證,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受款項後再按指示上交,足見其主觀上就其所為乃屬詐欺取款及洗錢工作等情,當已有所認知,其既仍執意於本案按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按指示將款項上交,所為自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又被告明知「小然」、「劉強東」、「政宇」、「承峰 許」等人以公司自居,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乃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屬具牟利性、持續性而有結構之集團等情,自亦應知之甚詳,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亦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係由「Yuhe Lin」、「中悅Coins」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則係依「小然」、「劉強東」、「政宇」、「承峰
許」等人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4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等行為,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
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
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後雖曾於115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9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言,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其與上手雖約定1單2千元之報酬,自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至其遭查獲為止,共收取8次款項,應有1萬6千元之報酬,惟因其遭查獲而均未拿到,但有拿到8千元的交通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2頁),考量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止於未遂,被告陳稱尚未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報酬等語,尚與情理無違,惟被告自集團上游取得8千元之交通費,堪認係詐欺集團上游為使被告持續參與集團犯行而給予被告之金錢,應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自仍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以杜絕被告獲取不法所得之機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數位管家」、「姓名:黃啟明」 2 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部門:外派經理」、「職位:星鏈管家」、「姓名:黃啟明」 3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