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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清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清竹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巫清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大城市育樂廣場前,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巫清竹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巫清竹坦承為其所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巫清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8、104至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302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至79、93至101、105至107、112、199至20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114年7月間某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起,至1

14年9月25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僅論以一罪。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實非輕微,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雖屬可議,然考量其本案所持有之槍枝僅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枝,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欲持上開手槍為其他犯罪之意圖,是其行為與持有大量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即令以上揭最低刑度處斷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及數量等節,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及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空包彈1顆,經鑑定後,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4763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7至231頁),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6.34公克)、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7.64公克)、已用畢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依托咪酯菸油空瓶1個、依托咪酯菸彈加熱器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菸彈殼9顆、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29公克)、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5.52公克)、依托咪酯菸彈加熱器1支、甘油1瓶(毛重:427.7公克)、不明液體4瓶(總毛重:405.3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分裝用注射器1支、量杯1個、分裝瓶1袋、菸彈霧化器1批、夾鏈袋1批、磅秤1台、iPhone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第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46130230號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