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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伯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

事 實周伯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現行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通訊軟體帳號後作為聯繫被害人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用,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周伯豪對於上情顯有所認識,竟仍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其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林李寶鶴,並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向其購買靈骨塔位等語,致林李寶鶴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由林李寶鶴於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在林李寶鶴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住所(地址詳卷)交付訂金4千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李寶鶴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共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4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24669號函暨檢附被告周伯豪警詢筆錄、GOOGLE街景圖及工商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頁,偵緝卷第79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手機門號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機門號資料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仍貪圖

報酬而販售其名下之手機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將其所自陳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在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而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同意撤回本案民、刑事告訴等語,此有和解書、收款領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29至4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為賠償其8千元,現已給付完畢,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稱就剩餘之1萬2千元部分願意繳回,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3頁),故就此1萬2千元,屬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就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8千元部分,因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之行為,係同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而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犯行後,進而隱匿、掩飾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本案門號之使用權限,再由某不詳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並無藉本案門號而實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被告所為自無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行為,而無從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12